(2015)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马某甲,待业。法定代理人:沙某,待业。被告:马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沙某,被告马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丁。我患有智力××,结婚前已告知被告,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并诬蔑我有生活作风问题。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马某乙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马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骂原告,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为智力××人与马某乙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9月22日马某甲与马某乙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马某甲、马某乙陈述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马某甲与马某乙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多考虑子女利益,心平气和解决问题,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