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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杜与冯建军、王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杜,冯建军,王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陈杜,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军,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王海泉,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陈杜与被告冯建军、王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杜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令、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杜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军、王海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杜诉称:被告冯建军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海泉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另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一个月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建军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海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找冯建军还款,但一直无法联系冯建军了,原告去王海泉承担担保责任,但也一直无法联系王海泉。原告认为被告冯建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海泉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冯建军、王海泉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因被告冯建军、王海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冯建军、王海泉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冯建军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陈杜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海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当日被告冯建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杜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冯建军,担保人王海泉”。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冯建军还款并要求王海泉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军向原告陈杜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建军出具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冯建军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均拖延推诿,因此被告冯建军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冯建军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还款,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建军向原告陈杜出具的借条上,被告王海泉作为担保人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海泉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欠款2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建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杜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本金2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王海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前财产保全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冯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成焕新代理审判员  朱 令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