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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郑宏康与宁波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康,宁波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49号原告:郑宏康,系宁波市江北营茂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桃源北路2号科创中心16楼。法定代表人:陈尔云。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宏康诉被告宁波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宏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宏康撤回对被告宁波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64元,减半收取计8432元,由原告郑宏康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