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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海宾与蒙牛乳业(银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宾,蒙牛乳业(银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宾,男,1974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牛乳业(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湖西路550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改玲,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杨海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海宾于2015年1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海宾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杨海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吴志明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