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骆赓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赓,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行初字第137号原告骆赓,男,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如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赓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赓,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宁区房管局根据原告骆赓于2014年8月7日的申请、8月24日的补正申请,于同年9月1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4)第268号-补-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认定:原告要求获取“对长房管公开(2014)第268号-补的补正申请。根据长府房征(2013)15号房屋征收决定,汇川路442-460号属于长宁区汇川路北块旧改房屋征收范围内。依据以上法律,贵局应当依法建立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档案。申请公开:长宁区汇川路北块旧改房屋征收范围内:汇川路442-460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信息经过补正后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骆赓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二十九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故原告的申请事项明确,即包含房屋权属、征收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在内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属于政府信息。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后,仍答复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答复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4)第268号-补-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请求被告依法限期重新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告长宁区房管局辩称,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要有明确的信息内容,根据信息公开立法本意原告要求获取的材料要有明确指向哪一份材料。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中包含了很多不同性质的材料,被告在向原告补正申请告知时要求其明确要获取档案中的哪一份材料,而原告补正后仍没有针对特定的文件和信息,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作出系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长宁区房管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对于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8月7日的申请,经审查认定原告之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于8月19日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原告于8月24日补正申请后,被告于9月1日作出相应答复并送达原告的事实及执法程序。经当庭质证,原告骆赓对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第一次的申请事项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即是违法,原告第二次的申请因操作失误未完整粘贴第一次申请中括号中的三项内容(包含: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房屋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实际要求获取的即是该三项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骆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原告申请的汇川路442-460号房屋征收信息在系争征收基地范围内;2、长规土信(2014)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附件,证明汇川路442-460号为临时商业建筑,在2013年房屋征收决定下达前早已超过时限,但未拆除仍在营业;3、长房管公开(2014)第16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附件,证明原告申请获取长宁区汇川路北块旧改基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而被告提供的答复附件中并不包含汇川路442-460号房屋,因此,上述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纳入征收;4、最高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案例9、案例10,证明被告若认为原告表述不清,也应当履行检索义务,与原告进行沟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双方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骆赓于2014年8月7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九条、《征收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根据长府房征(2013)15号房屋征收决定,汇川路442号-460号属于长宁区汇川路北块旧改房屋征收范围内。依法申请公开:长宁区汇川路北块旧改房屋征收范围内:汇川路442-460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包含: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房屋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在2014年8月26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提交了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对长房管公开(2014)第268号-补的补正申请。根据长府房征(2013)15号房屋征收决定,汇川路442-460号属于长宁区汇川路北块旧改房屋征收范围内。依据以上法律,贵局应当依法建立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档案。申请公开:长宁汇川路北块旧改房屋征收范围内:汇川路442-460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被告于9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骆赓分别就汇川路442-460号的“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补偿结果”、“分户补偿决定”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29日作出编号为长房管公开(2014)第519号-答、长房管公开(2014)第520号-答、长房管公开(2014)第557号-答的三份答复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于制作、获取的信息,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原告于8月24日提出补正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于9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明确。原告认为其申请事项明确,指向的是汇川路442-460号房屋包含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房屋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协议书在内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根据征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公开房屋征收补偿档案。被告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内容必须明确,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原告要求获取的为整个征收补偿档案,包含多项材料,故原告的申请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为系争征收基地内特定门牌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档案,原告虽采用列举方式注明包括房屋权属信息、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协议,但征收补偿档案涵括多项材料,包含但不限于原告列举的三项材料,档案中不同性质材料的公开与否适用不同法律规则,因原告的该申请事项未能指向具体的、明确的的政府信息,使被告的公开义务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明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获取的就是系争房屋的权属信息、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协议三项材料,且分别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被告已分别作出答复,未侵害原告的知情权。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明确,答复原告经补正的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指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量虽然较大,在今后的工作中,希望被告进一步本着便民原则,提高服务意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明确,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释明、沟通,直接作出补正告知,不利于申请人在补正申请中进一步明确申请事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骆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杰英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形请求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七)项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