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段某某、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县人,家住腾冲县。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县人,家住腾冲县。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将被害人何某、王某、邵某、孙某停放在腾冲县腾越镇文星社区老屠宰厂旁边空地上车的车牌号为云M×××××号、云M×××××号、云M×××××号、云M×××××号四辆货车上的八只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2、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4]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何某、王某、邵某、孙某的陈述;5、证人范某1、范某2的证言;6、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价值人民币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扣押的普通摩托车1辆、活动扳手1把、破坏钳1把,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普通摩托车1辆、活动扳手1把、破坏钳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