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董永林诉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林,邵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董永林,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宏伟,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董永林诉被告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林及委托代理人霍艳亮、被告邵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林诉称,被告邵宏伟系石家庄初元奶业公司的沙河代理商,2014年2月份,被告邵宏伟因为进货缺少资金,劝说原告对其业务进行投资,许诺分红,原告遂向被告投资。后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用多种手段强制迫使原告撤股,但未全额退回原告投资。在原告多次交涉之下,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时间,但被告态度恶劣,出言不逊,拒绝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30000元出资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明确,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邵宏伟辩称,我与原告原来是合伙关系,在2014年5月原告提出要散伙,要求我退还入伙时的出资款50000元。在合伙期间,我们企业的在账目都是原告夫妇在管理,从2013年8月截止到2014年过完春节后原告夫妇告知我们在此期间企业未盈利,并且账上只有欠单,没有现金。2014年5月原告强烈要求退股,当时约定原告把欠单全部拿走,就算原告退股,但原告不同意,要求支付现金,于是我们达成协议从5月份开始我每个月支付给原告一万元现金,现已支付两个月,并有收条为证。但在我最后一次支付给原告一万元现金时,原告拿走了我的一沓欠单,共计三万余元。我已经在周庄派出所报案,现在还在调查中。我认可原告出具的由我写的三万元欠条,只要原告把我的欠单还给我,我就立刻把欠原告的三万元入股资金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合伙关系,从事牛奶批发业务。之后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50000元,原告退伙,支付方式为每个月由被告给原告一万元现金,已支付了两次,共计两万元整。在第二次付款时,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在2014年8月17日被告邵宏伟为原告董永林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第二次付款时,原告趁其不备将企业的一沓发货欠单拿走,共计三万余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该清偿。被告称原告拿走其发货欠单不归还,并以此为不清偿债务的理由。该理由不能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若被告认为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可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永林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邵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