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2号原告胡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寿松(系原告父亲),男,农民,住建阳市。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寿松、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0日,双方自愿到建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1月,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分居至今。原告在娘家生活,被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外打工时从未寄钱给原告,也无电话联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有感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未按当地习俗办理婚宴。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1月,后分居生活至今,亦无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分居近一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