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项丽君与干慧光、干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丽君,干慧光,干某某,杨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项丽君。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慧光。被告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桂珍。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桂珍。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原告项丽君与被告干慧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干某某、杨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律师,被告干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干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珍、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丽君诉称,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为王某某承租的公房。王某某于2008年4月报死亡。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8人,分别为朱甲、朱乙、陈某、高某、干慧光、干某某、杨某某、项丽君。2014年1月,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干慧光为该房新承租人。朱甲、朱乙、陈某、高某就征收利益分割提起诉讼。根据该案的判决及被告的住房调配单,表明被告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而原告的住房调配单表明原告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选购产权调换房屋时,动迁公司亦考虑到了原告的因素。现因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房屋征收补偿所得款中57万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以此款项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园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不足部分自行货币补足并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过渡费22,500元。被告干慧光、干某某、杨某某辩称,因原房屋小,被告干慧光需结婚才增配的该套房屋,干慧光理应成为承租人。在朱甲等起诉的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原告明确了她并未在该房中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干慧光、干慧萍系王某某的子女;干慧光与干某某系父女关系,干某某与杨某某系母女关系;干慧萍与项丽君系母女关系。王某某于2008年4月报死亡。被征收的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系公房,承租人原为王某某,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8人,分别为朱甲、朱乙、陈某、高某、干慧光、干某某、杨某某、项丽君。2014年1月,因原、被告对该房新承租人协商未果,由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干慧光为该房新承租人。2013年9月22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干慧光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记载居住面积7.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1.7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1.7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748,688.49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314,448.63元、价格补贴94,334.59元、套型面积补贴402,795元,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748,688.49元(计算公式为314,448.63元×80%+94,334.59元+402,795元);装潢补偿5,885元;购房补贴238,646.38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11,71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补贴奖励合计413,056.38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暂测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房屋总价783,780.75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暂测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房屋总价789,314.25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9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4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5,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0,984.0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80年5月,因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因7人(王某某、干慧光、干慧芳、干慧萍、干建国、王桂珍、干某某)居住12平方米,增配了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干慧光、干某某于1997年10月户籍迁入该房,项丽君于2001年4月户籍迁入该房,杨某某于2013年4月因出生户籍报入该房。再查明,1987年10月,原住房系王某某承租的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公房,主要家庭成员为干慧光、王桂珍、干某某,新配房屋上海市凤城二村XXX号XXX室,该房承租人为干慧光,新配房家庭主要成员为王桂珍、干某某;1998年9月,原住房系干慧萍承租的上海市惠民路XXX号底层东南间公房,面积8.5平方米,主要家庭成员为项某某、项丽君,新配房屋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6.6平方米,该房承租人为项某某,调配原因为增配。审理中,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项某某,于1998年获企业增配一间住房(解决四平方米特困),根据原公司的分房制度,其实际住房面积超标准13.1平方米,公司收取项某某本人超面积款11,000元。又查明,2013年10月31日,朱甲、朱乙、陈某、高某起诉要求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房屋动迁利益均分,本院以该案的原、被告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是共同居住人,因王某某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去世,而干慧光根据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被物业公司指定为该房的新承租人,如干慧光由此而全部获取该房的征收利益,则有失公允为由,判决干慧光分别补偿朱甲、朱乙共计14万元、陈某、高某共计14万元[(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213号案],该案已生效。在该案2014年5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中,干慧光、干某某、杨某某称该房同住人只有干慧光一家,其他人没有居住过一天。项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证明、收款凭证、(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报批单、户籍证明、公房租用凭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到干慧萍承租的上海市惠民路XXX号底层东南间公房,面积8.5平方米,为解决干慧萍、项某某、项丽君四平方米特困,项某某单位新增配的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16.6平方米中的3.5平方米属于四平方米解困,其余的13.1平方米,由项某某支付了超面积款11,000元。因此对于增配的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考虑到了原告项丽君的因素,属于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且项丽君并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故项丽君不是共同居住人。王某某原系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如其在本次征收时还健在,因本案的原、被告均不在该房内居住或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内居住,除杨某某系因出生户籍报入该房,其他原、被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本案的原、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均不是共同居住人。现因王某某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去世,而被告干慧光根据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被物业公司指定为该房的新承租人,如干慧光由此而全部获取该房的征收利益,则有失公允。故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干慧光应对原告方进行补偿,至于补偿金额,考虑到项某某单位新增配的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超面积部分,项某某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的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慧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项丽君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项丽君负担2,600元,被告干慧光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