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森名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耀良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森名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耀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异字第52号案外人徐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森名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郑丽珍,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夏天,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卞建秋,董事长。被执行人韩耀良,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址上海市虹口区。本院依据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以及2012年1月2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森名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耀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某某对于本院查封的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某某称:2009年4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韩耀良向我借款4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因其在安徽省宣城市银桥湾工程的原因同我协商并委托我妻子李敏将该房屋出售与我。2010年2月我向韩耀良支付了全部房款(银行转账凭证因韩耀良称他公司需要做账都拿走了),同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韩耀良将该房屋交我管理使用。后因韩耀良的原因(工作在外地)造成不能过户。2014年6月中国银行杨浦支行找到我要求将该房屋贷款结清。2014年7月我同韩耀良协商,韩耀良同意将该房屋由我处理过户,房屋贷款53751.07元由我先垫付。2014年7月15日办理了公证手续。我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过户该房产权变更,故请求法院撤销对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司法查封。案外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委托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交接书、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前还款申请书、结清证明,物业管理费单据等。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案外人徐某某提交的相关书证记载的内容为:一、2009年4月3日,徐某某(甲方、抵押权人)与韩耀良、陈晓蕴(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于2009年4月3日将人民币40万元借款贷于乙方,乙方于2009年7月3日一次归还甲方;抵押物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此房屋此前已为其他债务作24.5万元的担保,本次利用剩余价值再次抵押40万元);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记载的事项经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二、2014年7月15日,委托人韩耀良、陈晓蕴出具委托书,内容主要为:委托人韩耀良、陈晓蕴是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所有人,现委托为李敏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租赁、交易过户等涉该房地产权利的相应手续;该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签订日期)记载的内容为:乙方徐某某受让甲方陈晓蕴、韩耀良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0年2月2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四、2014年7月29日,委托人李敏向银行为陈晓蕴归还住房商业贷款53751.07元。五、韩耀良、陈晓蕴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今收到徐某某购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款壹佰万元整,房购已全部结清。”收条,并出具“因本人韩耀良的原因,造成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无法如期交易。现因为买房人徐某某房款已全部付清,所以本人将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交接与徐某某。水电煤等杂费另外结清。”房屋交接书。六、陈晓蕴名下2010年至2014年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物业管理费已经缴付。同时查明,一、系争的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晓蕴、韩耀良,并于2014年7月29日为本院执行查封;二、韩耀良、陈晓蕴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离婚,目前被执行人韩耀良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对系争财产实施的执行措施的合法性予以着重审查。本案依据上列审查查明的事实确认,因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韩耀良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确认的重要依据,也是记载登记权利人拥有该项不动产的合法凭证,其公示、公信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又,涉案被执行人韩耀良未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相应责任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且为必要。同时,依据案外人徐某某自述、举证的内容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难以印证案外人徐某某主张的系争房屋于本院查封之前已经交易的真实性抑或物权实际发生变动的客观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徐某某主张的异议请求,与该规定的应当解除财产查控措施的法定情形不符,故其异议不足以阻却本案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法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孔祥虎审判员 金联涌审判员 金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