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礼义与被告阮班起、石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义,阮班起,石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朱礼义。被告阮班起。被告石利平。原告朱礼义与被告阮班起、石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义,被告石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班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义诉称: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12500元。被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8750元及利息8421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及原告自己记录的还款台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和10万元本息的事实。被告石利平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是合伙投资的,现在生意亏了,无力偿还利息。之前已经按照月息2.5%还了5个月的利息和11万元的本息。被告石利平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5张,收条2张,证明还款的事实。被告阮班起未答辩、未举证、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利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无力偿还;证据三,对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无异议,但对原告自己记录的还款台账有异议,认为应以转账还款凭证和收条作为还款数额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石利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石利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石利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石利平认为利息过高,且约定的利息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借款利息依法由本院核定;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被告石利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己记录的还款台账为原告本人的记录,应以实际转账凭证和收条为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利平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得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即每月利息12500元,同时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账户中转账汇款50万元。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3000元,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12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收到二被告还款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19日,原告收到二被告还款1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因余下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礼义与被告阮班起、石利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故借款利息应当自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利息共计80212.61元(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为500000×6%×4÷365×45=14794.52元,剩余本金为500000-(100000-14794.52)=414794.52元。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为414794.52×6%×4÷365×141=38456.57元。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偿还1万元后剩余利息为28456.57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414794.52×6%×4÷365×155=42274.9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利息为414794.52×5.6%×4÷365×46=11709.71元),剩余借款本金414794.52元,综上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为414794.52+28456.57+42274.95+11709.71=497235.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班起、石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朱礼义借款本金414794.52元以及借款利息82441.23元,共计人民币497235.75元。(利息已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朱礼义负担316元,被告阮班起、石利平负担8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望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