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军旺与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旺,周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旺,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举,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丽,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军旺因与被上诉人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旺委托代理人李文举,被上诉人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张军旺为杨永吉、余雪萍借取周丽丽的20000元提供担保,所涉借据载明“今借到周丽丽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2分,到期若未归还愿付违约金1500元,借款人杨永吉、余雪萍,担保人张军旺。”2013年3月,借款人给付周丽丽利息3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清偿。2013年12月,周丽丽起诉要求余雪萍、杨永吉、张军旺偿还借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周丽丽撤回对余雪萍、杨永吉的起诉,于2014年3月4日撤回对张军旺的起诉。次日,周丽丽、张军旺达成协议,约定“周丽丽诉张军旺担保纠纷一案,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周丽丽自愿撤回对张军旺的起诉;二、张军旺应在三个月之内协助周丽丽向借款人追回借款2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违约金1500元);三、如在三个月内不能如数追回全部借款,周丽丽有权依法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四、张军旺作为周丽丽的诚信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自己的相应责任。”2014年5月15日,周丽丽持前述诉称对余雪萍、张军旺提起诉讼。审理中,周丽丽撤回了对余雪萍的起诉,要求张军旺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周丽丽原审诉称,2012年12月17日,张军旺为余雪萍担保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到期未还应支付违约金1500元,后其多次向余雪萍及张军旺催款未果。请求判令:张军旺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张军旺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张军旺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但周丽丽和张军旺于2014年3月5日达成的协议,不仅明确约定了张军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而且确认了张军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现周丽丽持借据起诉,应认定该笔借款未全部得到清偿的事实,其要求张军旺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款人已偿还的300元,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后,相应推迟起息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张军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丽丽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周丽丽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张军旺负担。宣判后,张军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军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其为债务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系受周丽丽欺骗在借据上签字;周丽丽未对债务人起诉而只是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其独自一人承担债务有悖常理;周丽丽以双方达成的欺骗性协议单独起诉其承担债务,而放弃了对债务人偿还的请求,用合法形式掩盖其欺骗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周丽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张军旺向法庭提交一份杨建社签名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张军旺在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中的担保责任不成立,但杨建社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周丽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军旺是否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军旺在2012年12月17日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双方对其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张军旺于2014年3月5日与周丽丽签订《协议》明确载明其作为本案所涉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张军旺应为本案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周丽丽诉请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军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而张军旺辩称其受周丽丽欺骗和蒙蔽在借据和协议上签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张军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张军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军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徐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