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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莱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朱小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莱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小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0号申请人上海莱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朱小明。申请人上海莱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利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小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莱利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102号裁决(以下简称410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由于仲裁中莱利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事件报告可以证明2014年9月8日、9月10日朱小明出勤,且未料到其会当庭否认上述出勤的事实,故仲裁庭审前未准备考勤记录作为证据。莱利公司为此当庭要求庭后补交考勤记录作为证据,但仲裁庭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莱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撤销4102号裁决。被申请人朱小明未予答辩。审理中,莱利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的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告知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规定本案中的情形是否应当同意补充证据,故仲裁庭未予同意当事人庭后补充证据,并不属于法定程序的范畴。据此,莱利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莱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102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莱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