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甘肃省临洮县,个体经营,暂住本市西湖区,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地区临洮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曼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证逾期未换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牌号小型轿车(该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上路行驶。至当日2时50分许,当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西湖区东环路华东市政工地门口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浙a×××××、浙g×××××、浙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支某、陈某甲、蒋某、金某、邹某、陈某乙、贺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