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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又祥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孙某甲,谢某甲,凌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又祥,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丁,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孙某甲、谢某甲、凌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孙某甲、谢某甲、凌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4月2日,双峰县锁石镇集同村的贺某甲纠集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刘望峰(均已判刑)等人在印塘乡大桥村肖某家开设“三公”赌场抽水盈利。被告人凌某甲和被告人孙某甲得知后商量:锁石的人到我们印塘来开赌场,要找他们去分红,不然就不能让他们开。当晚凌某甲和孙某甲联系贺某甲、王某乙等人要求谈赌场分红的事,贺某甲没有直接答应,只是口头说会给他们好处的,王某乙称没有空。事后,凌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说有人在印塘开赌场,李某甲说等他回来再说。李某甲4月3日从贵州回来,4月4日来到肖某家赌场里看了一下,当天凌某甲也到赌场,与赌场方谈分红的事,但没谈成。当天晚上,凌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乙,要求谈分红的事,王某乙称没有空。凌某甲还打电话给李某甲商量赌场分红的事,并告诉李某甲,赌场那边一直不肯答应分红。4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回到印塘把孙某甲叫到自己家里商量,问凌某甲在哪里,孙某甲说凌某甲在赌场赌博。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又祥,说印塘大桥有锁石人开赌场,要去谈判,谈不拢要打架,要李又祥叫人带工具来帮忙。被告人孙某甲也打电话给李又祥,说印塘有锁石人开赌场,李某甲和他们有矛盾,可能会打架,要他喊些人过来。李又祥在双峰县永丰镇“清为邻”茶馆和被告人谢某丁、谢某甲等人吃饭,李又祥说有人在印塘乡大桥村开设赌场,现在印塘人都没分到红,李某甲要与他们谈判,谈不成要打架,要他们去帮忙,大家同意后,李又祥就和谢某丁、谢某甲等四五个年轻人开两辆车到李某甲家,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李又祥、谢某丁等人在家里等,他和孙某甲先去赌场谈判。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来到贺某甲开的赌场里,当时凌某甲正在赌博,李某甲进去同凌某甲打了招呼后,问赌场方:这赌场是谁开的?贺某甲对李某甲说:兄弟,到外面来讲,先喝瓶红牛。李某甲和孙某甲来到赌场外面的地坪里,贺某甲去买红牛饮料,负责看场子的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等人跟着来到地坪里。王某丙问李某甲是什么意思,李某甲反问你想想是什么意思,王某丙就说等晚上再说吧,李某甲就说等什么晚上说,要说就现在说。这时锁石那边有个人说了一句:讲什么讲嘛,不要讲了。李某甲就说不讲那你们赌场就不要搞了,王某丙就说真的还是假的,李某甲说什么真的假的。这时王某丙这边的人就拿红牛饮料瓶、捡砖头砸向李某甲他们,李某甲的头被砸到,出了一点血,双方打了起来。被告人凌某甲出来,帮着李某甲他们打对方,李某甲要凌某甲打电话给李又祥,凌某甲马上打李又祥的电话,要李又祥快来帮忙打架。几分钟后李又祥及谢某丁、谢某甲等人来到现场,被告人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从车里拿出砍刀、管杀冲过来砍赌场方的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与他们对打,被告人谢某丁见李某甲被几个人围殴,就冲上去对着几个围殴李某甲的人砍,围殴李某甲的人见谢某丁手中拿了管刹,都跑了,被告人李某甲拿了一把砍刀砍向王某丙,王某丙就跑,李某甲追着王某丙砍,把王某丙砍倒在地。这时双方的人相互对打,直到王某乙、王某丙、李棚等人被打跑。经伤情鉴定,王某乙、王某丙的伤为轻伤,刘某甲的伤为轻微伤。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孙某甲、凌某甲为主犯,被告人谢某甲为从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4年4月1日下午4时左右,印塘乡的贺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打算到印塘乡大桥加油站旁边的牌馆里开个赌场抽水挣钱,要他叫人去赌博,帮其把赌场搞起来,还讲赌场搞起来不会让他吃亏。他与王某丙、王江从4月2至4月5日都去了赌场。4月5日11点多钟,他和王某丙、王江、刘某甲到了大桥,已经有人在赌了,凌某甲在坐庄,贺某甲在抽水,他和王某丙就参与进来一起赌。赌到中午十二点半的样子,来了两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叫“兵伢叽”,这两个年轻男子进来就和凌某甲打了招呼,他感觉情况有点不对,就没有再赌,他和刘某甲走出门外,王某丙在继续赌。那两个年轻男子过来问他为什么不赌了,他说不想赌了,他和对方讲如果要开场子要跟贺某甲讲,对方就讲:“那场子不要搞了!”他就讲:“你说不搞了就不搞了?”这两个年轻男子就过来打他,刘某甲过来帮忙,“兵伢叽”拿了块红砖把刘某甲的头砸破了,他们一方的人去打“兵伢叽”,和“兵伢叽”一起的六七个人手里拿了刀子、钢管,“兵伢吉”从其中一个手中拿了一把刀砍了王某丙、刘某甲,“兵伢叽”和其他几个人过来用刀背砍他,他被打晕了,之后刘某甲和王江送他去医院,上了他的小车,对方持刀把车窗玻璃砸烂了,车轮胎被刺破。(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4年4月2日至5日,王喜阳、王某乙、贺某甲三人合伙在印塘大桥肖某家开设赌场,在赌场里做事的有他、刘洋、刘某甲、王江、刘望峰等。4月4日,凌某甲到赌场找王某乙和王喜阳谈什么事,晚上有人打电话给王某乙,讲要分成,他就接了电话说今晚没得空。4月5日,凌某甲和“兵伢叽”等几个人来到赌场,“马三”就和他们在屋门口的地坪里谈,“兵伢叽”讲要来占股分红,“泰伢叽”在边上叫了一句“谈什么谈,没得分得”,这样就开始打架了,他跑出去,看见刘某甲头上有血,凌某甲在后面跟着跑了出来,对方的人拿出一些管杀、砍刀,他们这边有王某乙、刘某甲、刘洋和他,对方有三个人(包括凌某甲)相互打在一起,“兵伢吉”拿了一把柴刀向他砍来,砍到他的右手,他就跑了。(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2日至5日,“马三”在印塘大桥开设赌场,他与王某乙、王某丙、刘洋、王江、刘望峰、“雄妹叽”在赌场内做事。凌某甲要到赌场抽水,他们锁石这边的人不同意。4月5日十二点多钟,他和王某乙、刘洋、王某丙、王江、“雄妹吉”等人到印塘大桥村的牌馆打牌,去的时候,凌某甲和一些当地人已经在牌馆的堂屋里玩“三公”,他们其中一个人让王某乙坐一方桌子,凌某甲也坐了一方,大约玩了两小时,凌某甲称给老板娘抽饭钱,只要出现“闭十”,凌某甲就抽一百元,大约抽了四五百元,他们这边的人觉得凌某甲抽多了。王某乙坐了几盘庄,赢了几盘,王某乙就讲不想打了,起身到牌馆外去玩,他继续在牌桌旁玩。不久外面有争吵声,他出去看,是王某乙等三四个锁石人和另外一伙人打了起来,“兵伢吉”在车上拿了管杀过来砍他们,砍到王某丙,还砍到他,还和其他四个人打王某乙,王某乙被打得躺在地上,他上去扶其到车上,有三个人拿管杀朝车子打砸,把车子的玻璃砸坏,车胎戳烂。(4)证人贺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日开始,他与王某乙、王喜阳三人合伙在双峰印塘大桥村的牌馆内开设赌场,当时他同凌某甲讲了,先试着开一下场子,赚了钱不会亏待其。4月2日,他们请赌场内的人吃饭,凌某甲也去了,凌某甲找到王喜阳、王某乙谈分红的事,当天晚上还打了电话给王某乙,王某乙说没空。4月4日凌某甲到赌场找王某乙和王喜洋,王某乙说过几天谈。4月4日晚上,凌某甲又打电话给王某乙,王某乙没答应。4月5日中午他到印塘大桥时王某乙和王喜阳等人已经到那里开场了,过了一阵从外面进来两个人,是“超妹吉”带进来的,“超妹吉”介绍说那两个人是印塘本地人,来了几天了,他们没有招待,他到场子里喊了王某乙和王喜阳出来,要其去交涉,他就去商店买红牛,当他买了红牛过来后发现双方的人打起来了。过了一会儿,印塘这边来了一伙人,手里拿着砍刀、管杀打过来,他一看情况不对就跑了。(5)证人肖某的证言:2014年4月2日至5日,“马三”在他所开的大桥商店开设赌场,“马三”是赌场的老板。4月5日吃完中饭,凌某甲等人在他屋里赌“三公”,李某甲和孙某甲在他屋前的坪里和锁石方“马三”等人在讲话,讲着讲着就看到有人拿红砖打起来,李某甲、孙某甲也动了手,用红砖打对方,后李某甲这边来了四五人,拿管杀、砍刀打人。(6)证人谢某乙的证言:“马三”在肖某家开场子开了4天左右,每天参赌的人有几十人。(7)证人凌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初,锁石的“马三”到印塘开场子赌“三公”。4月5日14时许,他准备到牌馆去打牌,途经印塘乡茅仑村时,看见李某甲、孙某甲站在马路边,他就和李某甲、孙某甲打了个招呼,一起到牌馆,李某甲问他:“这个场子是谁开的。”他就指着在牌馆里面一个叫“马三”的人说:“是这个人开的。”李某甲就说:“你去叫他过来,我和他说个事。”他过去把“马三”叫了过来,李某甲对“马三”说:“你现在在这里开场子?”“马三”就说:“有什么事,别和我说,我叫人出来和你们谈。”出来的几个年轻人中的一个问李某甲有什么事情,李某甲说:“你们现在在这里开赌场,把些人搞烂了,现在不准你们搞。”这时,不知道从哪里又出来一个人说:“现在不要到这里讲,有什么事,我们到双峰街上去讲。”李某甲就说;“不行,有什么事必须到这讲清楚。”被“马三”叫出来的一个人就说:“兄弟,你说真的,还是开玩笑的。”又有一个说:“讲什么讲,不讲”。李某甲仍说:“不准搞。”那三四个青年人就对李某甲大打出手,还有人从地上捡红砖来砸李某甲,孙某甲立即站了起来,从赌场内冲了四五个人出来围着孙某甲打,李某甲被打得满脸是血,孙某甲被打倒在地,此时开过来一辆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参与打架,这三四个人是帮李某甲和孙某甲的,他就赶快走了。(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初,锁石集同村的“马三”在锁石坳街上跟他讲,其在印塘大桥开了个赌场,要他去耍。4月3日,他搭刘望峰的车和同村的王某丙一起到印塘大桥村“马三”开的赌场里,当时有十几个人在赌博,他参与了三四个小时就散场了。第二天、第三天他又去了赌场,第三天吃完中饭,“马三”这边的人和印塘的一伙人打架,他们就散了。(9)证人贺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初,锁石那边来了一伙人到她家里,讲要到她家的牌馆开场子赌“三公”,每天付一些钱给她,她同意了。到4月5日为止一共在她家赌了三四天。(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5日中午饭后,听到他妻子大喊对面有人在打架,他出门看到两个人抱着一个受伤的男子往一辆车上放,开往双峰去了,有几个受伤的人都由自己的人送去医院,打架的地点是肖某的店子前面,打架的两帮人有一帮是锁石的,一帮是印塘本地的。(11)通话详单,证明李某甲持有的手机137××××7708与凌某甲持有的手机152××××0527在2014年4月2日、4月4日有通话记录;凌某甲持有的手机155××××0527与王某乙持有的手机181××××5259在2014年4月2日、4月4日有通话记录;李又祥持有的手机151××××2511与李某甲持有的手机137××××7708、孙某甲持有的手机137××××6633、凌某甲持有的手机152××××0527、谢某丁持有的手机186××××9829、谢某甲持有的手机138××××7369在2014年4月5日有通话记录。(1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乙对凌某甲进行了辨认;王某丙、肖某对李某甲进行了辨认;肖某对凌某甲、孙某甲进行了辨认;李某甲对李又祥、谢某丁进行了辨认;孙某甲对李又祥、谢某丁进行了辨认。(13)鉴定意见:王某乙的损伤为左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丙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右桡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4)同案人谢乾群的供述:2014年4月5日中午他从家里到街上玩,打电话找李又祥,其讲在“清为邻”,他就去“清为邻”,李又祥讲锁石有一伙人在印塘大桥村开赌场,李某甲想在场子分钱,今天去谈判,谈不好的话可能要打架,李某甲要李又祥多喊些人带好东西(刀子、管杀)等电话。李又祥纠集了十余人在这里等,他认识的人有贺少峰(外号毛陀)、谢某丁、李良、谢某甲等。14时许李某甲打电话给李又祥,要其带人过去,他们开了4辆车,到李某甲家里时,李某甲和孙某甲等人已经去了赌场,要他们在其家里等。他们在车上坐了一阵,接到电话通知讲已经打起来了,要他们马上去帮忙。他们就开车过去,到大桥加油站的赌场下车,看到李某甲头上流血,孙某甲头上也有血。锁石那边的人看到他们去了好多人,并且有些人手里拿着砍刀之类的东西,马上就跑。李某甲指着锁石方的人大声喊:“搞死他,卸了他两条腿”,他们这边十几个就持砍刀追着锁石那边的人砍,李某甲也拿了一把管杀追着那人砍,一直砍到马路对面的空坪里,把那人砍倒在地,后来有人讲要李某甲莫砍了,别把人砍死了,其才停手了。李又祥拿着凳子去打那个人,他拉住了李某甲,然后他们就喊李某甲、孙某甲坐谢某丁的车准备去医院,看到锁石方的人持砍刀在一辆丰田小车子边上叫,谢某丁就又从车上拿了一把管杀冲下去追那车子,那几个人就上车准备跑,谢某丁追过去喊:“你们还要搞是不?”对方在车上没有下车,谢某丁就持管杀往小车的挡风玻璃上砍了一下,把玻璃砍破了,对方就倒车准备跑,谢某丁又追着砍,并戳小车前右轮胎,然后谢某丁上了面的车,谢某甲驾驶车子往双峰跑了。(15)被告人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孙某甲、谢某甲、凌某甲均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014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把大”等三人来到贺某戊在印塘乡街上开的一个牌馆里,当时贺某戊与贺某己、“波大”三人在牌馆内打牌,谢某甲问贺某戊,今天是谁在开赌场,贺某戊说:“是我。”贺某己就说了句:“是我在开赌场,又怎么样?”被告人谢某甲到贺某戊、贺某己、“波大”打牌的桌子面前,在牌桌上用力拍了一巴掌,叫所有打牌的人都滚出去,并说:“印塘现在不准开场子。”谢某甲等人就和贺某己等人打了起来,双方被人劝开。与谢某甲一起来的人拨打电话叫人过来,不久来了一辆奇瑞瑞虎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带了砍刀、管杀,谢某甲、“把大”等三人见状就每人在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其中一人用弹簧刀在贺某己的屁股上划了一刀。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向被害人贺某己赔礼道歉,赔偿了贺某己医药费3000元,取得了贺某己的谅解。本次犯罪,认定被告人谢某甲为从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贺某己的陈述:2014年2月10日,他与贺某戊、“波大”在打“跑得快”,大概11时许来了两个年青后生,对他们讲“印塘的牌馆未经过他们的同意不准开。”他没有理睬,那两个人就冲上来在他们打牌的桌子上用力拍了一巴掌,要所有打牌的人滚出去,然后又要把他们三个人坐的桌子掀翻,但被他们用力按住了桌子才未掀翻,那两个人就冲上来打他们三个人。从外面来了一辆灰色的奇瑞瑞虎越野车,从车上下来5-6个人,带了几把管杀和钢管,几个人围着他们三个人打,其中有一个人拿刀子把他的屁股戳伤。(2)证人谢某丙的证言:2014年2月10日中午,他妻子孙某乙讲有一伙人在贺某戊家的牌馆里打架,被本地人打得四处跑,跑到他家诊所里把药柜的玻璃打碎了,当时那些人拿了砍刀之类的东西。下午贺某己到他家里看伤,讲是被那伙人用刀子捅了。他当时检查了一下,贺某己的两边屁股都被刀子捅破了,伤口深1.5cm左右,长度3cm左右。(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10日中午,她在“印塘诊所”内上班,一个年轻小伙子跑进诊所内,直接跑向诊所后面,跑到诊所楼上去了。大概过了二三分钟,贺某戊和其父亲“蔡大”来到诊所内,紧接着印塘街上又来了20多个年轻小伙子,这些人手里都拿了凶器,有些人拿着刀子,有些人拿着铁棍,一进来就问她:“人哪里去了。”这些人要从诊所后面找那个年轻伢子,贺某戊见状就拦住拿凶器的年轻人,双方推扯在一起,有人被推到药柜上,把药柜玻璃撞烂了。下午贺某己到她家看伤,贺某己的两边屁股都被刀子捅破了,深度1.5厘米左右,长度3厘米左右。(4)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贺某戊和贺迎美开的牌馆是2014年正月初办起来的。2014年2月10日中午,贺某戊、贺某己、谢朴三人在牌馆内打“跑得快”,突然来了三个青年人,对贺某戊等人说:“你们在印塘街上开场子,必须经过我们的同意,我们要收保护费。”贺某戊、贺某己、谢朴等人没做声,那三个年轻人冲到贺某戊、贺某己、谢朴等人打牌的牌桌上,用力拍了一板,双方就吵起来,从外面来了几辆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10多个年轻人,有些人拿了砍刀或者铁棍,朝牌馆里面冲,此时牌馆里面的人都跑了,之前进来的三个人中的一个人拿了一把刀子,在贺某己的屁股上砍了两刀。(5)证人贺某丁的证言:2013年10月份左右,她在印塘街上开了一个小牌馆,2014年2月10日,一些人要收保护费,和牌馆的人发生口角打架,贺某己的屁股被人用刀捅伤了。(6)证人贺某戊的证言:2014年2月10日,他和贺某己、“波哥”三个人在自己家里打“跑得快”,有几个人冲到他家里来,高声大叫拍桌子,与贺某己、“波哥”打了起来,贺某己的屁股被人砍伤。(7)证人谢某丁的证言: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听说“乾妹叽”、“果妹叽”、“把大”在印塘乡街上的牌馆内将牌馆内一人的屁股砍了一刀,“乾妹叽”约他到共享酒楼与对方协商处理,对方来了六七个人,他对对方的人说:“事情已经发生了,先去把伤治好再来谈此事吧。”对方的人没说什么,大家都散了。(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向被害人贺某己赔礼道歉,赔偿了贺某己医药费3000元,取得了贺某己的谅解。(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2月10日,民警赶到双峰县印塘乡贺某丙的牌馆内,将现场遗留的二把刀提取并扣押。(10)辨认笔录,证明贺某己对谢某丁、谢某甲进行了辨认。(11)被告人谢某甲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丁驾驶一辆无牌“起亚k3”小车经过印塘乡新泽街上,与刘某乙驾驶的车辆相遇,因当时赶集的人多,又有人占用马路摆地摊,两车无法通过。刘某乙要谢某丁退几米,但谢某丁要刘某乙退几米,双方都不肯倒车,僵持了10多分钟。谢某丁打电话给“群哈”说:“我现在开个车在新泽街上与别人会车,但是对方不肯让路,要带家伙过来。”并打电话给“果妹叽”,要他喊人过来。过了几分钟,“群哈”叫人给谢某丁送来了一把管杀,谢某丁拿到管杀朝刘某乙冲过去,刘某乙见状马上往人群中跑,谢某丁见刘某乙跑进人群中不见了,就没追了,然后用管杀朝刘某乙的拖拉机的四个轮胎上各捅了一刀,将四个轮胎都捅爆。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谢某丁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协议,谢某丁赔偿刘某乙的损失2600元,得到刘某乙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3年10月11日10时许,他驾驶拖拉机经过新泽街上,与谢某丁驾驶的车会车,因为当时新泽街上赶集的人非常多,好多人占用马路摆地摊,两车不能通行。他要谢某丁让车,但其不让,谢某丁打电话叫人过来,大概二十分钟,就来了一辆面的车,坐了六七个人,其中一个坐副驾驶的年轻男子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给谢某丁,其他几个人拿了铁棍之类的东西,他马上就躲了,谢某丁持刀到处找他。谢某丁找不到他,就用砍刀把他车子的轮胎全扎破。后来他把车轮胎换了,一共2600元。(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朱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乙驾驶拖拉机和谢某丁驾驶小车在会车时互不相让,谢某丁打电话叫人来,有人给其送来一把管杀,谢某丁拿着管杀要打刘某乙,刘某乙躲了起来,谢某丁到处找刘某乙,将刘某乙的4个轮胎戳烂。(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9月29日谢某丁与刘某乙达成了协议,由谢某丁赔偿刘某乙损失2600元,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4)被告人谢某丁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又祥、孙某甲、凌某甲为主寻衅滋事1次,被告人谢某丁为主寻衅滋事2次(第1、3次),被告人谢某甲参与寻衅滋事2次(第1、2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又祥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3年7月5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谢某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被告人孙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孙某甲、谢某甲、凌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2)(2006)双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2011)双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2007)双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2011)双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刑的情况,李又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判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判刑的情况,谢某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判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判刑的情况,孙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判刑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9日凌某甲被抓获到案,2014年5月15日李某甲、孙某甲被抓获到案,2014年6月24日谢某丁被抓获到案,2014年7月29日李又祥被抓获到案,2014年8月22日谢某甲被抓获到案。(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孙某甲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孙某甲、谢某甲、凌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谢某丁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孙某甲、凌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又祥、谢某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孙某甲、谢某甲、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丁、谢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又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被告人谢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被告人凌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原审宣判后,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李又祥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主、从犯定性不准,量刑较重。谢某丁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孙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谢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凌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准确,其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孙某甲、谢某甲、凌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上诉人谢某丁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孙某甲、凌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谢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又祥、谢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李又祥、谢某丁、孙某甲、谢某甲、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丁、谢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李某甲纠集人员参与犯罪,并持刀砍人,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害人一方开设赌场系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但李某甲等人主动上门寻衅滋事才引发本案,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不能以被害人一方存在非法行为就对李某甲等人从轻处罚,原判对李某甲的量刑恰当合法,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又祥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主、从犯定性不准,量刑较重。经查,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李又祥及其同案犯均供认不讳,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的地位和作用认定主犯和从犯,并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主、从犯认定准确,量刑恰当合法,李又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丁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谢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持凶器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主犯;其二次寻衅滋事犯罪,其中一次犯罪以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系累犯,原判视其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恰当合法,谢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经查,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纠集人员,参与打斗,系主犯,原判量刑三年,恰当合法,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经查,谢某甲二次寻衅滋事犯罪均系从犯,其中一次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一年十个月,恰当合法,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凌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准确,其不是主犯。经查,原判认定凌某甲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其本人及同案犯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凌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纠集人员,参与打斗,应当认定为主犯,凌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