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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泽超、肖新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泽超,肖新燕,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伟,本单位职工。被告:刘泽超。被告:肖新燕。被告:刘敬。被告:葛传荣。被告:李秋萍。被告:赵书宏。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泽超、肖新燕、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超、肖新燕、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泽超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11.152%,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6日。被告肖新燕为被告刘泽超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为被告刘泽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泽超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泽超、肖新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利息为87725.31元,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泽超、肖新燕、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泽超、肖新燕签订了编号为“20128003108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泽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宝石,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肖新燕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手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为被告刘泽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编号为“201280031081”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泽超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合同年利率为11.152%,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6.728%,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泽超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泽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87725.31元,被告肖新燕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28003108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泽超、肖新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泽超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泽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87725.3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刘泽超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肖新燕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泽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泽超、肖新燕、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超、肖新燕共同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87725.31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敬、葛传荣、李秋萍、赵书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泽超、肖新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5元,财产保全费2232元,共计8667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