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庆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飞,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11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8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批捕,2014年3月4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宣布逮捕,3月5日决定监视居住,3月12日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经双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建华、人民陪审员袁红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庆飞在赵某家贩卖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吴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金某、约0.05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后刘庆飞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3034克。综上,被告人刘庆飞贩卖毒品三次,贩卖毒品重量约1.6534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金某、李某等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刘庆飞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庆飞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庆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庆飞在其朋友赵某(另案处理)家玩。当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来到赵某家,被告人刘庆飞贩卖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吴某,获毒资200元。不久,吸毒人员金某也来到了赵某家,被告人刘庆飞贩卖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金某,获毒资100元。最后,吸毒人员李某也来到赵某家,被告人刘庆飞贩卖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获毒资50元。随即,刘庆飞等人被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刘庆飞处缴获净重1.3034克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烟酰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刘庆飞贩卖毒品三次,贩卖毒品重量约1.6534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庆飞的出生年月、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4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双峰县永丰镇工程公司老家属楼赵某家抓获刘庆飞等人。3、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刘庆飞后,由女民警胡丹对刘庆飞人身进行检查,在刘庆飞身上查获27小包塑料管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4、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4日,依法收缴了吸壶一个、注射器4个。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庆飞的海洛因可疑物28小包、人民币350元。6、(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5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庆飞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3034克,检出海洛因、烟酰胺成分。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双峰县公安局涉案毒品入库单,证明从被告人刘庆飞处扣押的海洛因已收缴入库。8、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庆飞手机与吸毒人员等联系的情况。9、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庆飞、吸毒人员赵某、李某、吴某、金某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反应。10、双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庆飞、吸毒人员金某等人采取过强制戒毒等措施。11、讯问被告人刘庆飞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庆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2、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庆飞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上午9时许,其到赵某家,用200元向刘庆飞购买了4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后金某也来到赵某家,向刘庆飞购买海洛因。不久,李某来到赵某家,拿了50元给刘庆飞,买了1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刘庆飞在其家玩,吴某在桌子边用锡纸吸食海洛因,后金胖子来到其卧室,用注射器在注射毒品。又过了十分钟,李某进来,付给刘庆飞50元,刘庆飞就卖给李某1小包海洛因,李某当场注射了这包海洛因。1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刘庆飞是个贩毒的。2014年3月4日,其到赵某家,还有刘庆飞、吴某在场,其拿100元钱在刘庆飞手里买了2个小包子海洛因注射了。之后看到吴某也在赵某家的卧室里用吸管吸食了海洛因。过了一下,李某来了,用50元钱在刘庆飞手里买了1个小包子注射了。之后,又来了一名男子,也在刘庆飞手里买了不知是50还是100元的海洛因吸食了。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其到赵某家,当时还有刘庆飞、金胖子、吴某在,其给了刘庆飞50元,从她手里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用注射器进行静脉注射。16、被告人刘庆飞的供述,证明其吸毒成瘾,便开始以贩养吸,从他人手中购进海洛因,然后将海洛因分成0.05克左右一份用塑料管包装起来,每份约0.05克海洛因,卖50元钱。2014年3月4日其到赵某家,吴某来到赵某家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数了200元钱,其拿了0.2克左右的海洛因给吴某吸食。不久,金某到赵某家来说要买100元的海洛因吸,其拿了2个小包子(每包约0.05克重)给金某。过了一会儿,李某到了赵某家,拿了50元钱说要买海洛因吸,其拿了一小包(约重0.05克)海洛因给李某。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庆飞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庆飞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永审 判 员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