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孔英生与黄河三峡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英生,黄河三峡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英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四社****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三峡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虎,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萃英门43号202。委托代理人于菁云,该公司工程科职工,住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小什字四局58号楼。上诉人孔英生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根据原告孔英生诉称2012年底由村、镇、县等相关部门进行了征用,原告因其核桃树苗的补偿问题没有在征地协议上签字。2014年4月1日,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通字(2014)第08号《关于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限原告3日内交出土地;2014年4月5日,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决字(2014)第08号《关于限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限原告于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领取征地补偿款,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自行清理完毕,并交出土地。永靖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诉土地,由永靖县政府征收。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土地构成侵权,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侵权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英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免予原告交纳。宣判后,孔英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孔英生的主要上诉理由有:没有证据证明县政府永通字第08号通知书和永决字第08号决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也没有签名认可;原审对甘政国土发(2013)1437号批复的内容没有查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甘政国土发(2013)1437号批复明确了征地补偿得不到彻底解决的不得强行征地,县政府只知道强行征收,没有拿出合理合法的补偿标准,强行施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黄河三峡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有:自己的项目用地经过省发改委立项、批复,土地部门的勘测界定,土地征收等合法程序,是在证照、手续齐全下进行的开发建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上诉人起诉毫无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标准不合理”、“人民政府只知强征”等问题发生在政府将土地收归国有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