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正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磊,刘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685号原告张正磊。委托代理人李悦,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振宇,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灿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磊诉被告刘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磊之委托代理人窦振宇,被告刘灿华,被告平安财保之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磊诉称,2014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刘灿华驾驶车牌号为赣D2XX**小客车在本市景洪路双柏路南约5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赣D2XX**小客车交强险、商业险由平安财保承保。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正磊因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刘灿华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被告刘灿华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药费1,919.10元。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已垫付医院押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刘灿华驾驶车牌号为赣D2XX**小客车在本市景洪路双柏路南约5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赣D2XX**小客车交强险、商业险由平安财保承保。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正磊因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刘灿华垫付医疗费1,919.10元;被告平安财保已垫付医院押金10,000元,住院花费3,938元,其余钱款尚在医院未取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用、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明、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护理证明、拐杖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刘灿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垫付信息、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灿华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19.44元及被告刘灿华垫付的1,919.10元,均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误工损失18,000元,结合原告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及所需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5,312元;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362.4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900元;鉴定费1,0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考虑到原告所伤情况,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正磊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损失15,312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26,93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938元,实际需支付22,9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正磊医疗费9,838.5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838.54元;三、被告刘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磊律师费3,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919.10元,实际需支付1,08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