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伟、邵云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伟,邵云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园加工区西三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良,该公司营城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邵伟被告邵云斗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伟、邵云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良、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伟、邵云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伟、邵云斗分别签订了编号为B01912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邵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7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31%,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邵云斗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笔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1187.9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利息人民币1187.93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邵云斗对上述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邵伟发放贷款(借新还旧转贷)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邵伟、邵云斗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伟、邵云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邵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邵云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利息人民币1187.93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邵云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元,由被告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二中院上诉费账号:02×××07,账户名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长青支行。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