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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姜自武与山东省临沂监狱、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自武,山东省临沂监狱,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959号原告(反诉被告)姜自武。委托代理人曹广会,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临沂监狱,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会文,监狱长。委托代理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西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自武与被告山东省临沂监狱、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自武及委托代理人曹广会,被告山东省临沂监狱的委托代理人杨震,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自武诉称,原告系临沂监狱退休职工。天河家属院的物业实际由被告监狱管理。2014年5月份,被告监狱将天河家属院废旧管道拆除工程包给被告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万泰人员在原告家中拆除管道时时,因违章作业,导致原告室内物品及阁楼烧毁。事后,两被告重建阁楼。原告室内物品损失21743.95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时,两被告相互推诿,未予赔付。被告临沂监狱在管理中存在疏忽,被告万泰违章作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22743.9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临沂监狱辩称,该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发生原因是因原告在其阁楼内私自切割铁皮引发火灾。该损失应当由姜自武和被告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临沂监狱在管道拆除工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泰公司辩称,答辩人因原告姜自武诉答辩人、山东省临沂监狱以及反诉人山东省临沂监狱反诉答辩人、姜自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原告姜自武及反诉人山东省临沂监狱所诉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此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不是临沂监狱天河家园废旧管道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案外人潘宜坤得知,临沂监狱要对天河家园废旧管道的拆除工程进行招投标,由于其不具备相应的拆除资质,便与答辩人协商,用答辩人的名义参与竞标,并协助其签订相关合同。答辩人同意后参与竞标并中标。2014年4月25日,答辩人与山东省临沂监狱签署了关于管道拆除范围及施工时间规定的《现场答疑会议纪要》。2014年4月27日,答辩人与案外人潘宜坤签订了《公司资质借用协议》,协议约定了答辩人协助潘宜坤以答辩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及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工程金额等,同时约定了在施工中发生人员伤亡及安全等事故由案外人潘宜坤承担等内容。2014年4月28日,答辩人与山东省临沂监狱签订了《临沂监狱天河家园废旧管道拆除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案外人潘宜坤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次,发生火灾位置的废旧管道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答辩人及案外人潘宜坤也没有安排他人对火灾现场处的管道实施拆除。根据答辩人签署的《现场答疑会议纪要》、《临沂监狱天河家园废旧管道拆除合同》以及山东省临沂监狱出具的证明,双方约定废旧管道的拆除范围为天河家园1-22号楼室外的废旧供暖管道及8-10号楼楼顶的废旧管道。而发生火灾的位置是在该小区20号楼原告姜自武的阁楼内,并且是因切割阁楼内的管道引发的火灾。对于室内的管道,不在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内。第三,案外人潘宜坤进行施工的时间及拆除的范围,均是在山东省临沂监狱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实际拆除的范围也是双方约定的拆除范围。同时,在发生火灾时,合同约定的拆除工程已经完工正处于验收阶段。第四,本次火灾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姜自武及案外人武传进承担。火灾发生后,答辩人了解得知:发生火灾位置废旧管道的拆除是由原告姜自武与案外人武传进私自协商达成拆除意向的,与答辩人及实际施工人潘宜坤无关。原告姜自武为了将室内的废旧管道拆除,以便使阁楼内腾出更大的空间,于是自己购买锯条进行切割。后因切割难度大,原告姜自武便与案外人武传进协商由其帮忙,并承诺将切割下来的管子给案外人武传进,以抵顶工钱。后案外人武传进自己雇佣劳务市场的零工工人进行切割,其雇佣的人员曾凡银自带的气焊在切割管道时不慎发生火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火灾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及实际施工人潘宜坤无关,该处管道的拆除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也不属于答辩人或实际施工人安排的人员实施操作导致,火灾的发生是由原告姜自武及案外人武传进自己雇佣的人员所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姜自武及案外人武传进二人共同承担。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及反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临沂监狱诉称,2014年4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万泰公司签订《临沂监狱天河家园废旧管道拆除合同》,由被反诉人拆除天河家园1-22号楼废旧管道。2014年5月21日,天河家园住户被反诉人姜自武私自将被反诉人万泰公司人员带至家中拆除室内管道。因违章作业引起火灾,致使天河家园20号楼阁大面积损毁。为了维修阁楼,反诉人与案外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沂监狱家属区20号楼楼顶维修合同》,由其维修20号楼楼顶,工程款共计15万元。反诉人认为,由于被反诉人姜自武未经反诉人同意私自施工,被反诉人万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章作业,最终引发火灾,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二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维修费15万元,反诉费由二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姜自武辩称,临沂监狱反诉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万泰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姜自武及案外人武传进承担,其他同本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临沂监狱与被告万泰公司就临沂监狱家属院天河家园小区1-22号楼的废旧暖气管道拆除工程召开协商会议,双方协商拆除工程的范围为1-22号楼的室外废旧管道,8-10号楼的楼顶的废旧暖气管道。当日,双方制作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当月28日,双方正式签订《临沂监狱天河家园废旧管道拆除合同》,约定由被告万泰公司拆除天河家园小区1-22号楼废旧供暖管道(装有摄像头、路灯的立柱除外),施工期限为4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潘宜坤负责施工。施工中,潘且坤指使工人武传进等人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5月21日15时许,在切割原告姜自武位于该小区20号楼阁楼内的管道时,切割工人使用气焊切割管道,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品,并引燃20号楼其他阁楼,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火灾当日,临沂监狱分别对原告、武传进等人进行了询问。其中武传进陈述:“今天中午,我干完活后通知监狱验收。王连合通知我到20号楼5楼割管子,自己处理,给我们60元工钱。割完4楼,然后上5楼这家。当时大概两点半左右。割的时候火星迸到了左边邻近阁楼,然后发生火灾。当时邻家门开不开,人过不去。然后开门救不了了,火势大了,烟很呛人。然后我打119,然后我找小孩,找到小孩后我就走了。”原告陈述:“当时头几天我看打牌时,他们说不给割了。老付听说后说自己割。我说我割我的,他割他的。大前天,19号下午四点左右,老付来找我,问我割吗,我已经谈好价格了。我买了20个钢锯条,管子4米,自己锯了三根,两头锯了两根,还有10余公分未下来。老付冲水给三个割管子的喝水。在倪逊国阁楼上。这时,我过去了。一个个子怪高、怪胖的人说:你们割不合法,我们是通过监狱的。我问我们割了怎么办呢?对方说我割了归我,其余的他们割是他们的……他们冒充领导安排的,我就信了……。”当年7月份,被告临沂监狱修复被毁阁楼,共支出维修费150000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当月28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原告财产损失价值21743.9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2743.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12月5日,被告临沂监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赔偿其修复费15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庭审过程中,被告万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收据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被告万泰公司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对案外人曾凡银、王延合的谈话笔录两份。其中曾凡银陈述吴传进安排其切割管道,切割下来的废铁出卖后价款的三分之一作报酬,其听说吴已与房东协商好用废铁顶工钱,但切割过程中发生火灾。王延合陈述一姓吴的老板电话联系他,说天河家园旧暖气管道拆除,问他去不去,王延合不想干,就联系了曾凡银去干。对该两份笔录,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临沂监狱认为有一定作用。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管道拆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承揽关系。2014年5月21日因切割管道在天河家园小区引发的火灾,本案中尚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临沂监狱有选任或指示过错,故被告临沂监狱对该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泰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临沂监狱签订的关于施工范围的会议纪要,及被告万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的协议,仅系二被告之间及其与实际施工人的内部协议,其未能证明其已向该小区内居民公示,均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小区居民。即该小区阁楼内的管道是否切割,是否由非合同签订人实际施工,均不为该小区内的居民了解。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武传进等人切割原告阁楼内的废旧管道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万泰公司提交的两份谈话笔录,仅系案外人陈述,且系听说,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在临沂监狱调查时陈述,“一个个子怪高、怪胖的人说:你们割不合法,我们是通过监狱的”,故不能认定原告系私自联系武传进私自施工。被告临沂监狱主张原告姜自武私自施工,亦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万泰公司将本应由其施工的拆除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万泰公司或实际造成损失的人作为责任的承担人。原告主张其火灾损失为21743.95元,被告万泰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意见书评估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万泰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临沂监狱要求其赔偿阁楼修复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被告)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姜自武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1743.95元;二、反诉被告(被告)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山东省临沂监狱因火灾支出的修复费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姜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省临沂监狱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均由被告(反诉被告)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