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永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忠,男,1959年4月2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居民,昭通市人。2000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3月5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11日减刑释放;2014年6月13日,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巧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忠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永忠在龙泉街道办事处枫园廉租房5栋2单元101号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二包给洪某某时,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马永忠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洪某某身上缴获2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经称量,从洪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净重0.1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该疑似物成分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指认照片,取样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毒品入库单,扣押笔录,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提出对被告人马永忠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永忠在犯毒品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永忠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永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声礼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人民陪审员 赵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