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减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海龙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减字第113号罪犯刘海龙,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5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冠毫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九角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自毫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四角五分。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24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刘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5次、单项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共获表扬5次,2014年6月获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海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