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曹楠与吴发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楠,吴发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曹楠。委托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发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楠诉被告吴发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圣东、被告吴发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楠诉称,2014年9月19日8时30分许,于嘉定区爱特路、金元一路路口东侧约200米处,被告吴发永驾驶牌号为苏FQXX**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6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81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4元、躺椅费13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吴发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吴发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过错更大,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付,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本公司认为,原告驾驶无牌照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用药。此外,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产生的6,400元医疗费用,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我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付;躺椅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付;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8时30分许,于嘉定区爱特路、金元一路路口东侧约200米处,被告吴发永驾驶牌号为苏FQXX**的小客车沿爱特路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行驶至此,被告吴发永驾驶车辆的车厢右后侧与原告电动车的左前侧及原告身体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中,曹楠驾驶无牌电动车属违法行为。但本起事故中曹楠驾驶电动车的行驶轨迹无法查清,而该事实与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故本次事故中双方责任未作认定。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6,666.62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地点在爱特路机动车道内,爱特路两侧均有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有绿化带隔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苏FQXX**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虽然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未作认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的发生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具有原因力,结合双方的通行方式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吴发永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赔付责任。此外,因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吴发永赔付之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求: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400元;3、躺椅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曹楠人民币11,8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曹楠因本次交通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6,6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0,000元,余款的80%,即人民币45,677.3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楠;三、原告曹楠因本次交通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4元的80%,即人民币179.20元,该款被告吴发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楠;四、驳回原告曹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1.67元,减半收取770.84元,由原告曹楠负担132.89元,由被告吴发永负担637.9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