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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行字第3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耀春与被执行人王跃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耀春,王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3205-1号申请执行人吴耀春,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曾福平、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跃辉,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吴耀春与被执行人王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901598.8元、补偿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伟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32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