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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梅芳与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芳,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吴梅芳,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程勇,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吴梅芳与被告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梅芳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程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程勇于2012年7月27日向吴梅芳借款100000元,程勇于当日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吴梅芳多次催讨,程勇拖欠未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关于被告借款时间、原因及数额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约定的还款时间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梅芳10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15%,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