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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七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茹月琴与炊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月琴,炊高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七初字第39号申请人茹月琴,女,汉族。被申请人炊高祥,男,汉族。申请人茹月琴与被申请人炊高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炊高祥所有的豫C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申请人茹月琴已向本院提供茹庆普所有的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李贺大道北侧D1幢1-50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宜阳房权证寻村镇字第SXXXX**号)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茹月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炊高祥所有的豫C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担保人茹庆普所有的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李贺大道北侧D1幢1-50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宜阳房权证寻村镇字第SXXXX**号)在保全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贺静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存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