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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营销服务部、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宽,张小彩,陈思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营销服务部,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陈扬宽,农民。原告:张小彩,农民。原告:陈思思,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扬宽,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慧,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阜路庄周二里吴社区B-33。负责人:魏幼岭,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公司员工。被告: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二里吴社区三里胡。法定代表人:张银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法务。被告:王峰,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张某、陈思思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物流公司)、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张某、陈思思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魏慧,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被告金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被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张某、陈思思起诉称:原告陈某、张某、陈思思分别是死者陈振伙的父亲、母亲、女儿。2014年9月10日上午,陈振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从城区驶往深甽镇野猪坑村。6时55分许,当该车沿象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0KM+300M下坡弯道处时,遇情处置不当,以致车辆向右倒地后滑至道路中间,与对向由被告王峰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振伙颅脑受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该起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3302262014A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伙与被告王峰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皖S×××××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金鹏物流公司名下,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8784.20元(陈思思:24685元/年×2年=”49”370元;陈某:13915元/年×5年÷4=”17”393.70元;张某:13915元/年×6.33年÷4=”22”020.50元)、丧葬费24463.50元(48927元/年÷2)、误工费2010元(134元/天×3天×5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99837.70元。现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鹏物流公司、王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张某、陈思思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3.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各1份,以证明陈振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4.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工资清单、宁海县康圳电光源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以证明陈振伙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车河社区证明、房产档案查阅证明各1份及房租收条3份,以证明陈振伙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2.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同等责任不合理。3.陈振伙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金鹏物流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有异议,同等责任不合理,被告王峰应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王峰系皖S×××××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金鹏物流公司名下经营,金鹏物流公司没有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陈振伙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金鹏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汽车挂靠协议书1份,以证明皖S×××××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峰的事实。被告王峰答辩称:1.陈振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浙B×××××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俞银娥将车辆借给陈振伙驾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遗漏当事人。2.被告金鹏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对事故与陈振伙承担同等责任不合理,王峰不服并已提出复核申请,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故未受理,请法院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4.陈振伙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王峰已支付丧葬费1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王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浙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俞银娥,陈振伙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2.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峰对事故认定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因为原告方已提起诉讼,交警局不予受理的事实。3.收条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峰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0000元的事实。4.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地点是在农村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思思母亲也应承担抚养义务,诉请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金鹏物流公司、王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思思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陈思思的实际生活环境,三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金鹏物流公司认为被告王峰系正常驾驶无过错;被告王峰认为事故认定不当并提出复核申请,陈振伙无证驾驶,车辆出借人俞银娥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虽王峰就此提出过复核申请,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峰认为摩托车所有人俞银娥也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不要求浙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峰对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陈振伙在辉煌公司上班未满一年,工资清单没有陈振伙的签字,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与劳动合同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陈振伙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金鹏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与社保时间不一致,工资清单如系现金应有领取人的签字。被告王峰认为劳动合同中陈振伙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清单,如系通过银行汇付,原告应补充提供银行账户清单佐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陈振伙与辉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辉煌公司的住所地是在农村并非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证明陈振伙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档案查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社区并无资格证明陈振伙的居住情况,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系陈振伙本人的签名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振伙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陈振伙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金鹏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峰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金鹏物流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峰提出复核申请并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辉煌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农村并不影响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浙B×××××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皖S×××××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峰,挂靠在被告金鹏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遇情处置不当,王峰驾驶机动车时遇前方出现的险情,措施不够有力,未确保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王峰、陈振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陈某系死者陈振伙的父亲,出生于1935年1月13日,张某系死者陈振伙的母亲,出生于1941年1月20日。陈某、张某育有子女四人,其中陈振伙出生于1967年1月16日。陈思思系死者陈振伙的女儿,出生于1998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峰已支付丧葬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陈振伙死亡,三原告作为陈振伙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王峰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振伙虽系农村户籍,但三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振伙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振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被告王峰为此提出复核申请,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王峰与陈振伙的责任比例为5:5。陈思思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其抚养费本院以农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浙B×××××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峰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887909.19元(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17393.70元(13915元/年×5年÷4)+22020.49元(13915元/年×6.33年÷4)+13915元(13915元/年×2年÷2)】、丧葬费24463.50元(48927元/年÷2)、误工费2010元(134元/天×3天×5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944382.69元。为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三原告的金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三原告的金额为200000元。因保险赔偿款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217191.35元[(944382.69元﹣110000元)×50%﹣200000元]应由被告王峰赔偿,被告王峰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207191.35元,被告金鹏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张某、陈思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张某、陈思思200000元;三、被告王峰赔偿原告陈某、张某、陈思思217191.35元,已赔偿10000元,尚需支付207191.35元;四、被告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某、张某、陈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349元,减半收取4674.50元,由原告陈某、张某、陈思思负担318元,被告王峰、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3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营销服务部负担9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