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诉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袁友红与王仁星、刘桂先等加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友红,王仁星,刘桂先,付瑜,王仁月,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诉保字第53号原告:袁友红,农民。被告:王仁星,居民。被告:刘桂先,居民。被告:付瑜,居民。被告:王仁月,农民。被告: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打渔陈乡花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仁星,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友红诉被告王仁星、刘桂先、付瑜、王仁月、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仁星、刘桂先名下的位于阳谷县南环万盛丽都小区门面房,房产证号为00××38、00××37、00××36的三套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袁友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仁星、刘桂先名下的位于阳谷万盛丽都小区门面房三套,房产证号为:00××38、00××37、00××36。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半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一年、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陈立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