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凤洲与费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洲,费县人民政府,王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费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凤洲,男,1955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飞,县长。第三人王宝忠,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上冶镇姚河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凤洲与被告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宝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王凤洲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凤洲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凤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凤洲负担。审 判 长 马淑福人民陪审员 马 峰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发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