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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郭某甲,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愿外出务工挣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不尊重原告,在外大肆宣扬原告偷家里的钱用,败坏原告名声,并多次殴打原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2年11月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已两年多未回过被告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在家赚钱养家,女儿郭某乙一直是被告抚养照顾,若离婚,女儿郭某乙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打原告属实,但系因家庭矛盾,原告也打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吉安县公安局北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对原告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4)吉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及宣判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及该判决书于2014年6月20日生效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生育女孩郭某乙。2012年10月,原告离家独自外出务工,之后再没回过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出外务工后,女儿郭某乙一直由被告在家抚养照顾。2014年4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好转。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已无多少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告于2012年10月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并与被告断绝来往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分居已逾两年,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双方已无多少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女儿郭某乙不满周岁时外出务工,女孩郭某乙一直由被告在家抚养照顾,女孩郭某乙对被告及被告家庭环境更熟悉,将女孩郭某乙判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女儿郭某乙归其抚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夫妻离婚及抚养权变更而豁免,原告有义务支付婚生女孩郭某乙抚养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孩郭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郭某乙成年。被告辩称原告须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乙(2011年12月6日生)归被告郭某甲抚养长大,原告刘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成年,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年支付。婚生女孩郭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