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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与陈晓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陈晓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24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汉林,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晓蓉,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晓蓉(2014)沪崇证执行字第94号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晓蓉名下仅有牌号为沪H8XX**英菲尼迪FX45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因该车目前无法实际控制,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555,060.67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建烨审判员  倪圣明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