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执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赵某某与被告江典明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747号申请执行人江某某,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赵某某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抚养费24518.88(币种均为人民币)。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某某发出执行通知。经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无房产、车辆、社保、证券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账户内金额较小,被执行人亦在国外,本院已对其进行边控措施。现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条件消除后,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正明审判员 金华萍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