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叶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开始在本区其经营的性用品店内销售“壮腰健肾王”、“蛇粉风湿王”、“虎骨风湿根治王”等多种药品。2014年8月28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六都派出所民警联合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叶某某经营的性用品店内查获“壮腰健肾王”、“蛇粉风湿王”、“虎骨风湿根治王”等19种药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经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19种药品为假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认定意见书,送货单、收款单,商铺租赁协议、铺位出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壮腰健肾王”、“蛇粉风湿王”、“虎骨风湿根治王”等19种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