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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建符与李文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王建符。委托代理人:张站瑞。原告王建符诉被告李文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符委托代理人张站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符诉称:被告在衡水与原告相识,原告向被告运送砂石料,2011年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与2011年2月18日出具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和《合同法》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债务,我方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4500,放弃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拖欠的石料款5300元,另案起诉。被告李文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王建符的起诉,确定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的事实及依据。原告方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李文钢签名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现金肆仟伍佰元,以打井设备做抵押一个月归还。如过期,李文钢将付违约金肆仟伍佰元,到第二个月还不上,王建符有权处理打井设备。借款人李文钢。2011年2月18日。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李文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默认;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18日被告李文钢签名借条,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王建符与被告李文钢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李文钢向原告王建符借款34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建符与被告李文钢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钢未依约偿还原告王建符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追偿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符借款34500元。如被告李文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王建符承担25元(已预交),由被告李文钢承担3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