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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个体。2012年4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乳山市乳山寨镇圈港村至乳山寨镇南司马庄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管村路口时,与于某乙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于某甲已与被害人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呼气、抽血照片,(2012)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甲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追究,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仍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