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苍南县宏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宏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苍南县宏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尚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代表人:李甫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宏博公司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博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应原、被告的要求,给予庭外调解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博公司起诉称: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9日18时许,黄道神在原告开设的游泳场游泳时不幸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记录在册。之后,经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共计89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均遭到拒绝,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事故赔偿款8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死者的死亡原因,受害人的死因未经相关部门的鉴定,如若是其自身的疾病死亡,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根据保险单第17条第3项约定,对于70周岁以下的死亡赔偿金以20万元为限。三、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应进行责任划分。在本案中,死者方自身应具有过错,死者作为成年人,对游泳具有危险性本身应是明知的,应对自��的行为负责;且其身高约1.8米,泳池最深才1.6米,对他的危险性显然不大,但是由于其自身疏忽大意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保险公司在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2、本案赔偿适用免赔率10%。根据保险条款第28条第(一)项规定,应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计算赔款;根据保险单17条特别约定第2项规定,每次保险事故免赔额500元或免赔率1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应适用免赔率10%。3、精神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四)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应予以支持。4、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死者父亲一人。原告宏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保险单抄件、调解协议书、收条、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庭审笔录、龙港公安分局证明、苍南县公安局巴曹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员工入职协议书、苍南瑞荣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证明、陈秀秀证明、汤星星证明、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导致黄道神死亡及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4、被告与其他游泳馆之间的公众责任保险单及批单,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游泳馆之间的公众责任保险单虽注明赔偿限额为20万元,但批单说明赔偿以投保金额为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火化证明、苍南县公安局巴曹派出所证明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系在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收条系原告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凭证,这四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导致黄道神死亡及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保险单抄件与证据2相符,龙港公安分局证明、身份证、户口薄客观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中其他部分证据,目的在于证明黄道神死亡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进而证明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因赔偿标准系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24日,宏博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公众责任保险单、投保单以及批单组成;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被保险的营业场所及承保区域范围均为宏博公司经营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新街517号游泳池;四、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五、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日止;六、双方特别约定:1、每次保险事故免赔额5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2万元。七、保险人同意按《���众责任险a款条款》和《游泳池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述第二、三、四、五条款由宏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盖章确认。八、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宏博公司按约支付了保险费,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一份公众责任保险单给宏博公司,该保险单第十七条第3项约定:七十周岁及以下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保险人按当事人双方代表调解达成的赔偿金额或仲裁机构裁定的赔偿金额负责赔偿,但以20万元为限���……。对该保险单,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向宏博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宏博公司也未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7月19日18时0分,黄道神在苍南县龙港镇东新街517号游泳池游泳时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20日,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黄某由、陈某与宏博公司就黄道神溺水死亡给黄某由、陈某造成的损失自愿达成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一、宏博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一次性赔偿黄某由、陈某89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依法应该赔偿的所有赔偿项目;二、除上述89万元外,黄某由、陈某其他损失自行承担,不得再要求宏博公司赔偿。协议签订后,宏博公司按约支付赔偿金89万元并向人寿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遭到拒绝。另查明,黄道神的父亲黄某由于1951年12月23日出生,其母亲陈某于1954年2月10日出生,前述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10月起暂住在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306号。黄某由、陈某共生育包括黄道神在内的四个子女。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黄道神在原告经营的游泳池游泳,与原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能保障消费者黄道神人身安全,导致黄道神意外溺水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主张保险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采信;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公众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原告已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黄某由、陈某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二、保险公司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黄道神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黄道神死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故本案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黄道神死亡所造成的黄某由、陈某各项损失,应当基于原告诉讼请求,并按照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标准合理确定。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黄道神为农业家庭户口,只有黄道神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员工入职协议书、苍南瑞荣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证明、陈秀秀证明、汤星星证明、银行凭���,用以证明黄道神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但苍南瑞荣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证明载明的黄道神工作起始时间,在营业执照载明的苍南瑞荣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前,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的黄道神自2011年6月3日工作起在苍南瑞荣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员工入职协议书,结合陈秀秀证明、汤星星证明、银行凭证,可以认定黄道神于2012年10月15日开始在苍南瑞荣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可见黄道神在镇城工作期间不足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的标准,按20倍计算,其金额为235200元(11760元×20);由于黄道神溺水死亡时,其父亲黄某由已年满60周岁,而其母亲陈某未满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黄某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而主张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结合被扶养人还有其他三具扶养人的事实,其金额为23520元(11760元/年×8年×1/4];综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7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黄道神与原告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无需赔偿黄某由、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综上,黄某由、陈某因本案溺水死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258720元、丧葬费20435元,合计27915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保险单第十七条第3项约定:“七十周岁及以下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保险人按当事人双方代表调解达成的赔偿金额或仲裁机构裁定的赔偿金额���责赔偿,但以20万元为限”应作为赔偿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单第十七条第3项约定并未获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也与原、被告均确认的投保单约定相矛盾,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以20万元为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投保单约定的限额为限。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251240元(279155元×(1-%)],原告诉讼请求与之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苍南县宏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51240元;二、驳回苍南县宏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苍南县宏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1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负担2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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