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黑B276**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饶讷公路(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与董××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L27**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拨打报警电话,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与董××达成协议,二人各自车辆均自行修理,并互不追究对方民事责任。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1.物证:黑B276**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及黑BL27**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各一辆(照片);2.书证:(1)信息查询结果单;(2)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赔偿协议;(4)户籍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的供述;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33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5.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与事故主要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玉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