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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夹江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安杰、罗红萍、张定乾诉宿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杰,罗红萍,张定乾,宿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张安杰,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原告:罗红萍,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金。原告:张定乾,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普兴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亚琼,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达,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刘远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思齐,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安杰、罗红萍、张定乾诉被告宿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杰、罗红萍、张定乾诉称:2014年10月15日,宿达驾驶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夹江县迎江乡方向行驶,17时,该车行至夹江县境内夹江至迎江4KM+700M处,与对向驶来会车由张国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国友(未戴安全头盔)受伤,张国学受伤后送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已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当事人情况及经调查的案件事实。因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无目击证人、且现场部分痕迹被经过现场的其他车辆碾压灭失,致事故形成无法查清。但事故证明书载明,宿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机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存在过错;张国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宿达的过错明显大于张国学的过错,被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宿达作为车主已为川LHH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死者张国学生前系城镇人口,与本案原告罗红萍为夫妻关系,原告张安杰系张国学与罗红萍之子,张定乾系死者张国学之父。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丧葬费2089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5年÷3人=27238.33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8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车损2000元,扣除宿达已垫付的40000元后,余款共计499075.83元。现三原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宿达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9075.83元,由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宿达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达辩称:1、对本次事故案件事实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张国学系逆向行驶造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宿达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殡葬服务费8500元、预付款40000元、因抢救张国学产生的医疗费1195元,共计496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川LHH2**号已投保,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都是向人借的,现宿达已无能力赔偿。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队未划分事故责任,不能作为确定宿达应承担损失的依据。2、对原告方请求的损失:对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也有过错,只认可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次,应按80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定乾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按五年计算,对扶养人3人计算无异议;交通费只认可500元;车损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后在交强险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宿达驾驶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宿达本人),载重大约500公斤左右的幼猪,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夹江县迎江乡方向行驶,17时,该车行至夹江县境内夹江至迎江4KM+700M处,与对向驶来由张国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国友(未戴安全头盔)受伤,张国学受伤后送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宿达已垫付了殡葬服务费8500元、预付款40000元、因抢救张国学产生的医疗费1195元,共计49695元。2014年11月18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此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监控设备、经勘查民警访问事故现场无第三方目击证人,且事故现场的部分痕迹被经过事故现场的其他车辆碾压灭失,故此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但宿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张国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宿达作为车主已为川LHH2**号车在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51110000072990),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该车未购买商业险。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三原告增加因抢救张国学产生的医疗费1195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00270.83元。另查明:1、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国学(公民身份证号519004197012046133)生前系城镇居民,与本案原告罗红萍为夫妻关系,原告张安杰系张国学与罗红萍之子,原告张定乾系死者张国学之父。原告张定乾,系农村居民,其妻已故,共生育儿子三个:老大张国友、老二张国均、老三张国学。2、2014年11月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鉴定乐科司鉴中心交鉴字(2014)病鉴字第288号鉴定书,载明:被检验人张国学因头部、胸部联合受损而死亡。3、2014年11月1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鉴定意见书》载明: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向限位装置陈旧性变形,转向干涉,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6条相关要求;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制动拉线缺失,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7条相关要求。4、夹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事故当天天气为阴,事故现场为干水泥路面,道路全宽510CM,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位于从迎江至夹江城区方向靠中心线左侧附近,处于左翻状态,该车不远处路面有面积为30×25平方厘米的血迹以及面积为563×230平方厘米的玻璃碎片。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位于从迎江至夹江城区方向道路左侧路外,处于正常状态,车头距现场血迹直线距离1.512米远。5、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国学死亡,乘坐人张国友受伤,伤者张国友已另案起诉。经审理核实,本案的医疗费以及张国友一案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张国友明确表示涉及交强险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部分,由本案优先赔偿,张国友放弃在本案中按比例赔偿的权利,由张国友直接向被告宿达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对张国学的法医病理鉴定》、《关于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队询问笔录、交强险投保单、治疗救护票据、夹江县天庭鸟殡葬服务站发票、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仅在《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张国学、宿达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进行了分析,但结合现场勘验平面图、交警队询问笔录、死亡原因法医病理鉴定等证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宿达驾驶前制动无制动效能的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路,存在安全隐患,在与对向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未采取提前减速慢行措施,与对向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的车辆车头与对向驶来的川LFK5**号车头发生碰撞导致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宿达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责任;驾驶人张国学驾驶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张国友,二人未戴安全头盔,在与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撞,致张国学右颞顶部颅骨骨折且左胸部呈塌陷状,大量失血而死亡,并导致乘车人张国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结果负有相当的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宿达承担全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责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宿达已为川LHH2**号车在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宿达按照责任比例50%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0%的损失部分,由三原告自己承担。二、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抢救费1195元,有票据证实,为抢救张国学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提出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提出扣除20%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乐山市中区支公司庭审中没有提供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自费药或乙类药属于使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其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免赔自费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出示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免赔自费药比例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乐山市中区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国学系城镇户口,死亡时4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标准,对原告主张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张定乾出生于1935年7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79周岁,其扶养人张国学为城镇居民,各方当事人对扶养人3人均无异议,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标准,对原告主张为16343元/年×5年÷3人=27238.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74598.33元(447360元+27238.33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为41795元/年÷2=20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参照四川省统计局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标准,酌定为114元/次×3人×3次=1026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考虑为30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216.83元(医疗费1195元+死亡赔偿金474598.33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乐山市中区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1195元(110000元+医疗费119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17021.83元(528216.83-111195),由被告宿达按照责任比例50%向三原告赔偿417021.83元×50%=208510.92元;剩余50%的部分,依法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宿达已垫付殡葬服务费8500元、预付款40000元、医疗抢救费1195元,共计49695元,有票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宿达仍应赔偿三原告208510.92元-49695元=158815.92元。据此,被告人保乐山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1195元;被告宿达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5881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杰、罗红萍、张定乾人民币111195元;二、被告宿达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杰、罗红萍、张定乾人民币158815.92元;三、驳回原告张安杰、罗红萍、张定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448元,由原告张安杰、罗红萍、张定乾负担666元,由被告宿达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璜芮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杜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石璜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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