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金河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陈某某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卢泰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