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周丰宽与彭德强、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宽,彭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周丰宽,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德强,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董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漳江南路锦绣桃源酒店对面。负责人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周丰宽与被告彭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永生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丰宽及委托代理人胡杰锋、被告彭德强及委托代理人董杰、保险公司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丰宽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彭德强驾驶湘××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6月18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德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丰宽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彭德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462.06元,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彭德强支付保险金之外的赔偿款;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周丰宽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各方责任划分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彭德强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彭德强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200000限额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4、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残等级的事实;5、桃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6、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虽然年龄达到60岁以上仍自食其力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产生鉴定费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彭德强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彭德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55130.86元,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彭德强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彭德强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彭德强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200000限额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5份,以证明被告彭德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810.86元的事实;4、轮椅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彭德强为原告支付购买轮椅费用820元的事实;5、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彭德强给原告支付伙食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2、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与彭德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彭德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居委会是单位不具备自然人的感知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居委会没有证明资质,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和生活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据有瑕疵,且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居住、生活、收入在城镇,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彭德强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彭德强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桃源县漳江镇武陵路由东向西行驶,5时10分许,当车行至县委党校门前路段时,遇周丰宽推行自制手推车沿武陵路由西向东靠边行走,因彭德强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周丰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德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丰宽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周丰宽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注意事项中有注意饮食、休息内容。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100天;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7000元,陪护3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彭德强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彭德强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3810.86元,伙食费500元,购买轮椅支出8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的认定;二、各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一、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3810.86元、取内固定物医疗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20元,以上共计61630.8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6000元(60元/天×100天),被告彭德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已满71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4800元[60元/天×(59天+21天)]。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交通费为原告亲属医疗鉴定客观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12元/天×59天)6、营养费708元(12元/天×59天)7、残疾赔偿金7534.8元(8372元/年×9年×10%),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年满71周岁,故应计算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计算5000元,被告彭德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2181.66元。二、各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彭德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及被告彭德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80881.66元(即原告总损失82181.66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彭德强承担。被告彭德强在原告医疗过程中所垫付55130.86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彭德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彭德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丰宽保险金人民币80881.66元;二、被告彭德强赔偿原告周丰宽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周丰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后返还被告彭德强55130.86元,二、三项相抵扣后,实际应返还被告彭德强53830.86元;四、驳回原告周丰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121.5元,由被告彭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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