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雪与杨贵华、宫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杨贵华,宫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张雪。委托代理人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华。被告宫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德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雪与被告杨贵华、宫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龙,被告杨贵华、宫振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德鹏,证人赵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诉称,2014年7月21日9时许,杨贵华驾驶宫振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鱼台县鱼新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湖陵一路十字路口,与沿湖陵一路自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张雪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入院。鲁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55.53元、误工费11692.78元、护理费1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169548元,计195748.71元,限额外按一九分层,被告总应赔偿188173.84元。被告杨贵华、宫振辩称,事故车辆系杨贵华借用宫振的,应由杨贵华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杨贵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赔偿了2000元的电动车损失,扣除应赔偿的后,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或者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涉案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保险单且确定为保险事故后,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三七分成赔偿。误工费,按原告前三个月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与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许,杨贵华驾驶借用宫振的鲁HYV10**号小型轿车,沿鱼台县鱼新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鱼新三路与湖陵一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湖陵一路自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张雪发生碰撞,致张雪受伤入院,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鱼公交认字(2014)第000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贵华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0椎体骨折、左下肢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半年、一月后复查等。原告张雪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438.19元、门诊费1080元、120急救车费60元。期间,杨贵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2014年10月21日,张雪至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支付门诊费360元。2014年11月17日至19日,张雪就诊于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T10、T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917.34元。2014年12月19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雪因交通事故致第10、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张雪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张雪在鱼台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置业顾问。2014年5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张雪在济宁鑫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在以上二公司工作期间,张雪居住于鲁宁新苑2号楼6单元6楼东户,月平均工资169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杨贵华驾驶的鲁HYV1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了受害人的实际花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证明信、工资表、证人赵某、闫某的证言证实了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贵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张雪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贵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原告张雪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杨贵华驾驶机动车,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应为10%、90%。被告宫振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雪主张医疗费10795.53元,因有病案、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证实该款项为合理支出,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照以上法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7天*50元/天=850元。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690元/30天*150天=8450元。120急救车费属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张雪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张雪的伤残程度及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28264元/年*20年*30%=169584元。鉴定费系本案的必要支出,对于原告张雪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贵华向原告张雪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系其应尽的赔偿义务,该被告要求原告应予返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按原告张雪的实际财产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589元的90%,即63530元,共计183530元。由被告杨贵华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雪的鉴定费1000元的90%,即900元。该被告杨贵华已垫付10000元,原告张雪应向被告杨贵华返还垫付款91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贵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雪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3530元,扣除原告张雪应向被告杨贵华返还的9100元,尚应支付174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帐号:16×××54)。二、驳回原告张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贵华负担1894元,原告张雪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