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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三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雷智凯与郴州市第十八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智凯,郴州市第十八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三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智凯,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雷嫦芳(雷智凯之母),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雷日林(雷智凯之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第十八中学(原郴州市北湖区湘运学校)。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智凯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第十八中学(以下简称郴州十八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智凯的法定代理人雷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军、王炎,被上诉人郴州十八中的委托代理人罗能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9点半左右,雷智凯在上体育课时,不慎自己摔倒,头部受伤。受伤后,任课的体育老师对雷智凯的头部进行了冰敷急救。上午10点半左右,郴州十八中电话通知雷智凯家长,称雷智凯上体育课时摔倒,让家长带衣服到学校给雷智凯更换。中午雷智凯家长接其回家后,发现雷智凯有呕吐现象,经电话询问老师得知雷智凯上体育课时摔伤了头部。随后雷智凯家长将雷智凯送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9日雷智凯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5,526.96元;2014年5月15日雷智凯照CT花费270元。雷智凯在学校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已理赔雷智凯医疗费用3618.4元。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雷智凯的伤情分析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雷智凯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雷智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郴州十八中支付雷智凯治疗费15,796.96元、必要的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15,49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郴州十八中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雷智凯与郴州十八中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中,雷智凯的受伤完全是由于自身的不慎摔倒造成,雷智凯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郴州十八中虽在雷智凯受伤后,对雷智凯进行了冰敷急救,但郴州十八中在急救后,未及时通知雷智凯的家长雷智凯头部受伤的情况,郴州十八中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雷智凯承担90%的责任,郴州十八中承担10%的责任。二、雷智凯的赔偿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1、治疗费:雷智凯受伤后花费的治疗费用共计15,796.96元,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618.4元,故雷智凯的治疗费为12,178.56元;2、护理费:因雷智凯只住院12天,出院医嘱也未注明需要全休3个月,雷智凯法定代理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同等级别劳务报酬计算,医疗机构也未提交证明需要2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为60元×12天=720元;3、鉴定费:因雷智凯花费750元,故按75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因雷智凯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雷智凯诉请金额为140,4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雷智凯住院12天,雷智凯诉请金额为3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6、交通费:雷智凯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雷智凯实际就医及出院的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因雷智凯的伤情构成了八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3=15,000元;8、营养费:因雷智凯住院只有12天,且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到雷智凯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元×12天=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70,292.56元。雷智凯承担153,263.3元,郴州十八中承担17,029.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湘运学校赔偿原告雷智凯17,029.26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雷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1元,由原告雷智凯承担4069元,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湘运学校承担452元。”雷智凯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雷智凯于2006年6月29日出生,发生此次事故时,年仅七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违背法律的规定。2、雷智凯摔伤不是因为自身原因,而是因为学校的操场坑坑洼洼、湿滑导致的。雷智凯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一审判由雷智凯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郴州十八中让雷智凯在坑坑洼洼、湿滑的操场进行体育活动,且未对雷智凯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系未尽到教育职责;郴州十八中未及时修补坑坑洼洼的操场,未及时清理湿滑的操场,是未尽到管理职责;郴州十八中在明知上诉人摔伤后,在发现雷智凯头部红肿的情况下没有第一时间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救治,亦未尽到管理职责。因郴州十八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上诉人受伤,郴州十八中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部分责任。4、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学校只有在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不用承担责任。但本案中,郴州十八中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由雷智凯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郴州十八中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郴州十八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一审判决中对雷智凯予以照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雷智凯向本院提交以下六份证据:一、小学生手册及收据,拟证明:1、雷智凯在校期间成绩优秀、表现良好,不喜欢追追打打;2、雷智凯因此次事件,休学了一个学期,花费补课费1800元。二、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三、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证据二、三拟共同证明:1、2014年10月16日,雷智凯因头部不适,再次住院治疗;2、第一人民医院对雷智凯病情诊断为:硬膜外血肿术后,脑外伤综合症;3、雷智凯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66.2元。四、雷智凯代理律师对体育老师周铭的调查笔录及周铭的身份证复印件;五、雷日林与体育老师周铭对话光盘,拟共同证明:1、雷智凯摔伤当天下过雨,郴州十八中管理的操场上有积水;2、雷智凯因踩到操场上的小石头摔伤,而不是被其他同学推到;3、学校操场有坑洼的地方,且坑洼里面有部分积水,雷智凯摔在坑洼的地方。六、湘运学校安全教育责任状,拟证明:1、郴州十八中名称由“郴州市北湖区湘运学校”变更为“郴州市第十八中学”;2、郴州十八中与雷智凯法定代理人签订了责任状,根据责任状的约定,此次事故在郴州十八中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证据四、五、六拟共同证明,郴州十八中提供的操场坑洼、有积水未及时清理,学校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上述证据,郴州十八中质证认为:对证一中小学生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证一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对证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制作时间是10月份,当时雷智凯在3月28日摔倒,体育老师并没有亲眼目睹,摔倒是否由于踩到小石头,体育老师不能证明,且时间相隔较久,证明力不强,且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只能证明雷智凯的摔倒是因其自身原因;对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而能证明郴州十八中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本院对雷智凯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小学生手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二、三系医院出具的相关病例及收费发票,予以采信;证四、五,雷智凯的体育老师周铭是事发时的第一接触人,对事发过程及原因了解得最为清楚,其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郴州十八中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且郴州十八中对真实性并未否认,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六、湘运学校安全教育家校责任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雷智凯2006年6月29日出生,2013年9月就读郴州十八中小学一年级。2014年3月28日早上下了雨,上午第二节课时雨已经停了,但学校操场上一些低洼处有积水。雷智凯所在班级的上午第二节课系体育课,9点15分,雷智凯的体育老师周铭组织学生集合准备上室外体育课时,雷智凯因踩到操场上的积水不慎摔倒,上衣背部及裤子臀部被打湿。周铭发现后马上将雷智凯扶进教室,此时天又开始下雨,周铭组织全班同学返回教室上室内课。上午9点半左右,周铭发现雷智凯头部有肿块,遂对雷智凯的头部进行了简单的冰敷。随后,郴州十八中电话通知雷智凯家长,告知雷智凯上体育课时摔倒打湿衣物,让家长中午放学接人时带上衣物给雷智凯更换,但并未告知雷智凯头部有肿块的摔伤情况。中午雷智凯家长接其回家后,于中午1点半左右发现雷智凯有呕吐现象,经电话询问老师才得知雷智凯上体育课时摔伤头部。随后雷智凯家长将雷智凯送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9日雷智凯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5,526.96元;2014年5月15日雷智凯照CT花费270元。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其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叶脑挫裂伤;4、右侧顶骨骨折;5、右侧顶部骨膜下血肿。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雷智凯的伤情分析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雷智凯因摔伤造成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后经开颅手术清除血肿,术后病情好转,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该损伤属九级伤残;同时,摔伤还造成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参照上述规定该损伤属九级伤残;依照上述规定晋级原则,综合评定雷智凯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10月16日,雷智凯因头部不适,再次住院治疗。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雷智凯为硬膜外血肿术后,脑外伤综合症。2014年10月20日,雷智凯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066.18元。雷智凯通过学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公司已理赔雷智凯医疗费3618.04元。另查明,郴州十八中原系郴州市北湖区湘运学校,2014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郴州市第十八中学。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雷智凯摔伤的原因及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一、一审中,郴州十八中提交了学校政教处对雷智凯同学曹伟、刘青林、刘鑫、周湘涛的调查笔录、体育老师周铭对摔伤事件的陈述报告及学校向教育局作出的调查报告,上述证据均证明了雷智凯系在上体育课时踩到操场上的积水而摔倒;二审庭审中,雷智凯及郴州十八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雷智凯摔伤的原因系踩到操场上的积水滑倒所致。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雷智凯就读于郴州十八中,受伤时年仅七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郴州十八中应对其已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其未尽职责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审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本案中,郴州十八中在一审中提交了前述证据欲证明其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但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已尽职责,反而证明郴州十八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未尽教育、管理职责:1、事发当天为雨天,早上已下过雨,虽然上午第二节课时雨已停,但学校应预见到天空可能会随时下雨而影响室外教学,且操场低洼处有积水,已不利于室外体育教学,此时学校更应预见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在操场上活动极易引发学生滑倒摔伤的事故,为避免意外发生,学校应及时将室外体育课调整为室内课进行教学,但学校仍然决定室外教学,显然系未对室外体育教学的安全性作出合理、适当的评估,未认识到其教学场地在事发时具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2、既已决定室外教学,在明知操场有积水的情况下,本应对学生作课前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提醒小学生们注意避开积水、小心滑倒,或者及时对操场上的积水进行清理,以消除安全隐患,之后再组织学生上课,但郴州十八中并未尽到该课前必要的安全教育职责,亦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3、在学生集合过程中,学校教师未采取任何安全组织和保护措施,而是任由小学生随意活动,致使未及时发现和制止雷智凯踩踏积水的危险举动,此为学校教师在组织教学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管理职责;4、在雷智凯摔伤头部出现肿块后,只采取简单的冰敷处理,而未及时将其送入医院检查、救治,在家长接孩子放学时,又未如实告知家长雷智凯头部摔伤情况,延误治疗时机,致使伤情加重,此为学校在事发后未尽到全面而必要的救助措施。综上,郴州十八中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应对雷智凯的损伤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雷智凯事发时虽年仅七岁,但应对积水地面容易滑倒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行走时应主动避开积水,故其自身对踩到积水摔倒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学校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本院认定郴州十八中对雷智凯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雷智凯自身承担10%的责任。雷智凯的损失为170,292.56元,故郴州十八中应赔偿雷智凯153,263.30元。一审判决郴州十八中承担10%、雷智凯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雷智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雷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湘运学校赔偿原告雷智凯17,029.26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被告郴州市第十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智凯153,263.30元”;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诉人雷智凯负担521元,被上诉人郴州市第十八中学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上诉人雷智凯负担269元,被上诉人郴州市第十八中学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