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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闫福友与金景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友,金景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闫福友被告金景兴原告闫福友诉被告金景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福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