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郭某某、位某某与李某某、河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刘某某,女。原告郭某某,男。原告位某某,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鹿邑县王皮镇溜镇王河滩村。被告河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运输公司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郭某某、位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河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郭某某、位某某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共同位图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郭某某、位某某诉称,2014年4月7日19时16分许,刘某某的丈夫郭某驾驶豫A116**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490KM+800M处时尾随撞击李某某驾驶的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Z9**/豫P5D**挂车的尾部,造成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豫A116**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Z9**/豫P5D**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476294元。被告李某某、某某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保险车辆违反了道交法关于超载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扣除10%的免赔率;3、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某某、郭某某、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各项标准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刘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刘某某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产生的鉴定费用;5、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明该车事故造成郭某死亡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郭某的父母亲随郭某一起生活,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产生的评估费用;8、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郭某系城镇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9、结婚证,证明刘某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合法行驶条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19时16分许,郭某驾驶豫A116**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490KM+800M处时尾随撞击李某某驾驶的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Z9**/豫P5D**挂车的尾部,造成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豫A116**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用9903元,经司法鉴定,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刘某某支出鉴定费用750元。经委托评估,豫A116**车的车辆损失为254043元,在评估过程中,刘某某支出评估费用8000元。郭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郭某与刘某某之子郭春田,2002年2月10日生。郭某父亲郭某某,1949年4月19日生,母亲位某某,1947年8月16日生,郭某某及位某某均随郭某一起生活,郭某共兄弟两人。另查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Z9**/豫P5D**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5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郭某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要求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未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149410.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郭某某、位某某248300.3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郭某某、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75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3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河南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刘某某赔偿清单医疗费:9903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天=71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年×20年×10%=44796元郭春田:14821.98元/年×6年×10%÷2人=4447元8、车辆损失:254043元9、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13天=693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26589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243元、误工费6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4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326589元-73477元)×30%=75933.6元,以上合计元。郭某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507.7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71444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赔偿标准是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郭春田每年的生活费是:7410.99(14821.98元/年÷2人),需抚养6年。郭某某、位某某每年的生活费均为7410.99元(14821.98元÷2人),分别需要抚养15年、13年。郭春田、郭某某、位某某之和为7410.99元×3=22322.97元,已超过14821.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14年=207507.7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122000元-73477元)+〖714447.32元-(122000元-73477元)〗×30%=248300.3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