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何某强制医疗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浑刑初字第4号申请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何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被申请人何某之母。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医申(2014)1号申请书对被申请人何某强制医疗,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9时许,被申请人何某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百合一期4号楼5单元楼道内(一楼至二楼缓台),拽住被害人姜某某的头发,将被害人姜某某拽倒在地后,将姜某某头部多次撞击楼梯台阶,并用脚踹姜某某颈部,致姜某某头部、身体多处损伤。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申请人何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对何某无监管能力。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何某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焦某某、白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程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申请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何某实施暴力伤害他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予强制医疗。关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何某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何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于长城审 判 员 刘占柱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