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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7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召臣与董春林,尹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臣,董春林,尹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564号原告王召臣。委托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林。被告尹森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代表人刘晓奎,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召臣与被告董春林、尹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宝云,被告董春林、尹森林,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5时50分许,被告董春林驾驶属被告尹森林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A93**、冀BAQ**挂号陕汽牌大货车在京福公路北双庙村口处,与前方顺行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69.83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85元、护理费6102.72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545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925元、车损鉴定费210元,合计152400.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春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事故车辆冀BA93**、冀BAQ**挂号陕汽牌大货车在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尹森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A93**、冀BAQ**挂号陕汽牌大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因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故对原告车损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且原告本身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5时50分许,被告董春林驾驶登记在被告尹森林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A93**、冀BAQ**挂号陕汽牌大货车在京福公路北双庙村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董春林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操作,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清障队进行现场作业,并由被告董春林为原告垫付了事故作业费300元。期间,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呼吸衰竭;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创伤性血气胸;5、右下肺不张;6、右眼眶内板凹陷;7、腰椎横突骨折;8、腰椎间盘突出;9、右侧尺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13169.83元,其中,被告董春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500元。另查明,审理中,原告向我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天津市天平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天津市天平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原告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天津市晟欣和模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但事故发生后因未上班被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建新、王建生护理,二护理人无固定工作;被告董春林驾驶的冀BA93**、冀BAQ**挂号陕汽牌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董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BA93**、冀BAQ**挂号陕汽牌大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尹森林名下,但该车系被告董春林、尹森林合伙用于运输经营,民事赔偿责任应被告董春林、尹森林连带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A93**、冀BAQ**挂号陕汽牌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春林、尹森林连带赔偿。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用药,同时保险条款系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医保用药的约定,无权约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且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如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原告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113169.8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确诊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确需营养,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为39天。护理人王建新、王建生均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28559元÷365天)计算,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6102.72元(78.24元/天×39天×2人)。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68周岁,且原告系天津市农业户口,原告按天津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30%的伤残指数请求赔偿12年残疾赔偿金共计55458元(15405元×30%×12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视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9、车损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受损,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925元,此结论书系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市场价格依法作出的,故对该评估结论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支持原告车损费925元。10、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明确赔偿数额,申请伤情等级鉴定,并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含复印费20元);为明确原告车损具体数额,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210元。原告上述支出的鉴定、评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再次,关于垫付款返还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春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500元、事故作业费300元,因事故车辆冀BA93**、冀BAQ**挂号陕汽牌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后,原告应将被告董春林为其垫付的65800元费用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31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85元,合计115704.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05704.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6102.7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545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74060.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费9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21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原告王召臣返还被告董春林垫付款658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191900.55元,并由原告王召臣返还被告董春林658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董春林、尹森林连带担负。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建军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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