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吉丽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吉丽,无业。因赌博于2005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赌博于2007年2月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0年3月1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5月1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3年5月2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吉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吉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徐吉丽伙同胡某、徐某(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坝村仙人洞下毛竹园等地开设赌场,雇佣郦某接送参赌人员,招揽毛某、陈琴等人以“小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吉丽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同案犯胡某已退缴违法所得4300元,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吉丽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吉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吉丽供述,证人胡某、徐某、郦某、毛某、田某、陶某、鲁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暂存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吉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吉丽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并利用抽头的形式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吉丽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吉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吉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