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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XX清与李珍富,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清,李珍富,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舒方泓,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欣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天升,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清为与被上诉人李珍富、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珍富做安装水电工程,2012年11月18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富民路第二工业区装修厂房时不慎摔伤。2013年6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15000元。证人陈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其均受被告李珍富的雇佣在从事水电工程的施工、安装,事发当日证实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富民路第二工业区的工地上摔伤。另,法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查询被告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经社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查询,被告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原告XX清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9030.24元、误工费2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4370元、交通费583元、医疗及后续治疗费16283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660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被告李珍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根据原告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的通话内容主要是涉及原告的工钱、生活费以及医药费赔偿的问题;再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珍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跟随被告李珍富安装水电工程的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其次,原告主张是在给被告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做装修时受伤,从证人陈某的证言分析,其在事发时是听所谓的“老板娘”介绍其做装修的地点是“金利莱”公司,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认识所谓的“老板娘”,也不清楚“金利莱”公司的具体名称,上述内容均是听别人转述,即属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二,从原告与案外人的录音分析,原告与名曰“金某”或者是“丁某”人通话,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通话的人是丁某。进一步分析,即便与原告通话的人是丁某,但经社保部门确认被告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深圳市参加社保,无从证实与原告通话之人是否是被告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结合目前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受被告李珍富雇佣做水电工程受伤的基本事实,但难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珍富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进行水电工程安装时,未配备齐全必要的安全装备,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亦是发生本案损害事实的一大原因。原告需要对于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李珍富的实际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李珍富承担原告损失的70%较为公平合理和妥当。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为省外农业户籍,但其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结合本案原告受被告李珍富雇佣做工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44451.28元(40741.88×20×0.3),原告起诉主张219030.24元,法院予以准许。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约为3500元左右,但是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结合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613.33元(1600÷30×199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护理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5、关于交通费583元,酌情予以支持。6、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自行花费医疗费1283.2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至15000元,酌情支持15000元,合计16283.2元。7、关于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8、关于营养费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考虑到原告康复身体需要加强营养,酌情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有相应花费的票据,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1、关于未领取工资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珍富尚拖欠原告6600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被告李珍富在事发后垫付了43000元的医疗费,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6159.77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97847.93元,被告李珍富应负担228311.84元。被告李珍富垫付了医疗费4300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李珍富还应当赔偿原告18531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珍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清人民币185311.84元。二、驳回原告XX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珍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原告缓缴),由原告XX清负担1183元,被告李珍富负担1775元。上诉人XX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44451.28元、误工费2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4370元、交通费583元、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16283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领工资6600元,上述合计333177.2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被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受雇于李珍富为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厂房装修和安装水电时受伤,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l、上诉人和证人陈某曾经去过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原来的工厂(即其注册地工厂)为其拆卸空调等物品搬到其实际经营地安装。当时由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娘亲自开车接送他们过去。他们在途中聊天时知道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名字,且在其原经营地发现了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诸如名片等能证明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的身份。由于陈某以前未在深圳工作过,他对于深圳的地方不熟悉,所以其在法庭作证时不能准确说出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的原经营地,但这不能改变上诉人替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装修的事实,实际上在当时的情况下,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娘也不会想到会有受伤事故发生,所以其不可能事先就准备好谎报别的公司名称以逃避责任。因此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娘与上诉人与陈某的谈话应当是真实的。2、上诉人和证人没有问清楚老板娘的名字是很正常的,没有人事先有那么多的防备,将所有的问题都想得面面俱到。但上诉人与证人了解到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娘姓丁,与本案中丁某是其亲戚或者老乡。据此,一审判决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上诉人起诉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文书是由龙岗区法院的工作人员直接到上诉人当初装修的地点去送达的,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否认,但主审法官当时就要求其代理人向法庭陈述清楚他是从何地方得到法院的相关文书的,送达文书上签字的人的身份。这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当初装修的地方就是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据此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对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系有安全带,只是没有戴安全帽,其对于安全保护措施确有不当之处,但对于上诉人所受伤害不产生影响,因为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在头部,而是身体的其他部位。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就有关赔偿计算错误。一审以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本案证人已经证明上诉人工资是每日200元,应以此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一审护理费计算错误,每天50元是几年前的标准,现在在医院请一个护工最少每天100元,低于100元根本请不到人,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算每天也要75元,请求二审对此予以更正。被上诉人李珍富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跟被上诉人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XX清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以上证据难以证明上诉人与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该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上诉人主张的该公司员工身份情况与原审法院调取的社保信息不一致,深圳市金利莱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否定,故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本院予以驳回。XX清另主张其不应该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其在从事高空作业却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上诉人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参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节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认各方应当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在核算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后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实际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彭某称原审没有支持其主张的全部误工费有误,但彭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来源的工作收入,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根据上诉人住院时间和医嘱注明护理人数认定两项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8元,由上诉人XX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