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周莉萍,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莉萍、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暂取名为严某)。朱某怀孕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袁某殴打朱某,导致朱某自2014年3月底起搬回娘家,后租房独自居住;且从朱某离家独居到小孩生产至今,袁某从未看望,也未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因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儿子严某由朱某抚养,袁某支付生活费每月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袁某承担2014年4月至今、朱某各项支出54412元的一半,即27206元,并赔偿朱某10万元;4、袁某返还朱某个人财产10万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朱某所有,因为袁某是过错方,不应分得财产;5、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袁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儿子由朱某抚养,并以每月800元为标准支付抚养费;3、不同意承担朱某自2014年4月至今支出的各项费用的一半27206元,另双方在婚姻过程中确有争执,但过错在于朱某,不同意赔偿朱某10万元;4、朱某要求返还的个人财产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起依法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朱某与袁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暂取名为严某)。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朱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家具家电问题。海尔冰箱1台、海信彩电1台、清华同方电脑1台、微波炉1只、电饭煲1只、电磁炉1只、风扇1只、餐具1套、蚕丝被鹅绒被5床、被套床单6套、床1张、羊绒毛毯1条。关于上述财产,双方一致确认均在袁某住所,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朱某认为由于袁某系过错方,不应分得上述财产,应全部归朱某所有。(二)小孩抚养事宜。双方一致确认由朱某抚养,但小孩目前尚未办理出生证,至于小孩为何取名“严某”,朱某称因小孩打预防针需要取个名字,就临时取了一个名字,姓“严”,目的是为了严格教育小孩,但以后小孩可以随朱某的姓,不能随袁某的姓;袁某对小孩出生一事及为何取名“严某”均不清楚,但认为小孩可以随父亲的姓,也可以随母亲的姓,不能随便姓“严”。关于抚养费,朱某要求袁某支付生活费每月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且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袁某则认为由于小孩出生后并未看见小孩,故其并未支付小孩的相关费用,但同意在小孩改随袁某的姓的基础上、以每月800元为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外,袁某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为2059元。经质证,朱某对该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孩在2岁前所花的费用是比较多的,因此,按照袁某提供的该份证明来计算抚养费的话,只能算是生活费,不能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三)关于朱某要求袁某支付2014年4月至今各项费用的一半27206元,包括医疗费8568.36元、小孩各项支出7694.7元、月子护理费16000元、房租6149元、生活费16000元,累计按54412元计算。对此,袁某认为朱某在外租房一事根本不存在,也没必要,因为双方父母都在家,可以照顾他们,经济能力也不够,也没有必要去月子会所;对医疗费和小孩各项支出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各项费用,袁某均不予认可。(四)关于朱某要求袁某赔偿10万元的事宜,朱某认为是由于袁某遗弃家庭成员,且存在家暴行为。对此,袁某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存在家暴行为,且是去看过小孩的,但朱某并不配合,也不让其见小孩,因此过错在于朱某。(五)关于朱某要求袁某返还个人财产10万元的事宜,朱某认为结婚时作为陪嫁、放在官箱里带到袁某家里的财产,包括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黄金花戒1只、黄金耳环1对、黄玉1块、翡翠1块和现金7万余元,上述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要求全部返还。袁某认为朱某所称的官箱里存在上述财产是不真实的,袁某也未拿到这些财产,也不清楚去向,如果确有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六)关于袁某要求朱某承担12万元损失的事宜。袁某认为损失包括7.8万元现金、黄金项链1条、钻戒、黄金手镯各1只(三项合计价值3万元),均是作为聘礼送给朱某的,还有婚礼当天所产生的办酒与聘请婚庆公司的费用,上述累计20余万元,袁某要求朱某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2万元。对此,朱某认为彩礼及金器是收到的,但婚礼当天都已带到袁某家里,此后由袁某保管,朱某就再没看到,对办酒与婚庆的费用均不知情,总之,袁某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七)关于袁某要求朱某赔偿10万元的事宜,袁某认为是由于朱某殴打他,对其生命造成威胁,朱某是过错方,且朱某在结婚只有半年就提出离婚,对其经济和感情都造成伤害。对此,朱某认为其并未殴打袁某,也未对其生命造成威胁,袁某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院小结、儿童保健手册、收入证明、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某与袁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纠纷,现朱某起诉要求离婚,袁某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家具家电问题,朱某主张家具家电全部归其所有,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处理,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朱某与袁某均应对婚生子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现双方一致确认由朱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来酌情确定。关于朱某要求袁某支付27206元的请求,在该部分费用中,就医疗费8568.36元和小孩的各项支出7694.7元,因袁某予以认可,本院确认由袁某承担其中的一半,即8131.5元;关于朱某主张的月子护理费16000元,考虑到朱某生育时缺乏自理能力,双方又处于发生矛盾分居期间,袁某未能尽到照顾义务,且朱某也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由袁某承担一半,即8000元。就朱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因依据不足,且袁某并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袁某自愿按每月800元支付小孩出生后至双方离婚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朱某要求袁某返还个人财产10万元的请求,因袁某不予认可,双方存有争议,朱某又未能提供该物品下落的相应依据,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处理。关于朱某认为袁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要求袁某赔偿10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要求朱某承担12万元损失并赔偿10万元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与袁某离婚。二、儿子严某(暂名)由朱某抚养,袁某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支付严某抚养费800元,至严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10日内向朱某支付医疗费、月子护理费和严某各项支出合计16131.5元。四、在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新联社区丁巷XX号房屋中的海尔冰箱1台、微波炉1只、蚕丝被鹅绒被5床、被套床单6套、羊绒毛毯1条归朱某所有;海信彩电1台、清华同方电脑1台、电饭煲1只、电磁炉1只、床1张、风扇1只、餐具1套归袁某所有。双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由朱某预交),由朱某与袁某各半负担,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邱依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